(2015)沾河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宗振忠与许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宗振忠。被告许自强。原告宗振忠与被告许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振忠诉称,被告为承建相关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每次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料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自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相关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7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料并经双方结算,被告依以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支付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欠款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沙石料款27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许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