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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某,女,3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男,36岁,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军、被告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被告经常酒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经常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刚生完孩子第三天,被告酒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离开医院独自回家居住,又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近几个月来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理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确立恋爱时间以及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偶尔酒后与原告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可以继续维持,且婚生子年纪尚幼,为了家庭的完整性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双方结婚后,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