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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彩兰与吴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胡彩兰,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锋,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东路188号广博国贸中心1楼。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彩兰诉被告吴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彩兰于2015年9月28日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彩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彩兰撤回对被告吴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彩兰负担。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