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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华养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华养,男。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原告李华养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养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养诉称: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张海路驾驶粤JP8B**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往三江液化气站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维达纸巾厂前路段时,与由右侧驶入道路原告李华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JN1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路、李华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华养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卫生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住院7天。2015年6月24日经司法鉴定,李华养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5-9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华养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5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90元/天×67天=60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等财产损失费:1730元,上述合计90369.5元。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是案外人张海路驾驶的粤JP8B**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华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养885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以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第二、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是原告个人申请鉴定的。因原告是农村的户口,且工作地点是在农村,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派出所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应当以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第四、财产损失应当以被告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1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张海路驾驶粤JP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井往三江液化气站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维达纸巾厂前路段时,与由右侧驶入道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华养驾驶的粤JN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海路、原告李华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养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2元,当天又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华养从2015年3月11日起共住院治疗7天,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284.6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李华养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两月。李华养出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45.5元。2015年3月26日,李华养支出粤JN1H**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18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合共430元。2015年4月10日,李华养支出粤JN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2015年6月18日,李华养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华养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华养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JP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华养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华养在新会区双水镇宝诚搬运服务部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平均工资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华养的身份证、户口簿、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处方明细表、收费票据、新会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新会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会区双水镇宝诚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新会区双水镇宝诚搬运服务部的工商公示信息、工资单、案外人李七帝的身份证、案外人李七帝出具的证明、粤JN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华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152.1元,本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李华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华养的误工费问题。李华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月,故此,李华养误工时间合共6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李华养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每日平均工资9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6030元(9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华养在事故发生后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李华养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李华养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工作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大里(地名)新居小组队址的新会区双水镇宝诚搬运服务部也并非在城镇,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华养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李华养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原告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华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养支付的粤JN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18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730元,有相关合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华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030元、修理费13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18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663.3元。鉴于案外人张海路驾驶的粤JP8B**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华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1852.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江门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华养赔偿10000元。李华养的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081.2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江门大地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华养赔偿36081.2元。原告李华养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180元,合计1730元尚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江门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华养赔偿1730元。故此,被告江门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47811.2元(10000元+36081.2+1730元)给原告李华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养47811.2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由原告李华养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