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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与潘发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潘某某,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134号原告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93210-0。法定代表人马万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萍,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69岁,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身份证号不详。第三人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朝格吉乐,系该嘎查委员会嘎查长。原告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土地120.446亩。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60223元(120.446×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侵犯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籍在临河区,现居住于第三人村集体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收回被告占用的耕地120.446亩,并按照约定将土地补偿款全部交付。后第三人将该120.44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春,原告在进行耕作时遭到被告阻拦,经苏木、村集体协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则原告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阻拦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承包第三人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土地上的经营行为的侵害、妨碍。二、驳回原告磴口县万家牧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