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300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塔娜,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刘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范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刘广东与刘长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长春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刘长春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刘广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长春归还刘广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利息24004元;2、刘长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刘长春负担。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刘广东与刘长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与刘长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借款本金中有24000元系刘广东以现金方式代刘长春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三、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明刘广东向刘长春转款172000元;四、2013年8月5日的收条,证明刘长春收到刘广东提供的借款20万元。被告刘长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四,因刘广东向刘长春提供的借款并不是该收条所载明的20万元,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刘长春(甲方、借款人)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BJ201308006)。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刘长春专用账户的户名为刘长春,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南街分理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在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2013年8月5日,刘长春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长春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编号为BJ201308006)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刘长春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8月5日,刘广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长春指定专用账号内转入172000元,后将代为扣除的服务费24000元支付给冠群公司。刘长春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广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长春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偿付利息23523.92元,刘长春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广东与刘长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广东作为出借人向刘长春提供了借款本金196000元,刘长春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长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广东要求刘长春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偿付利息23523.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刘广东与刘长春所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实质仍为利息,故对于其计算标准,应适用上述规定。虽然刘广东与刘长春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高于上述规定,但刘广东要求刘长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十九万六千元,并偿付利息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本金十九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刘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三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刘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