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继军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继军,农民。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0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继军、谢胜峰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继军、谢胜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朱继军于2012年9月13日与富厚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富厚大酒店三楼的洗浴中心,租期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朱继军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接手经营该洗浴中心,并招募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的经营模式为:休闲中心提供食宿,招募卖淫女在该中心卖淫,提供398元和498元两种价位的卖淫服务,印制服务项目卡标明价位和服务内容放在前台供嫖客选择,每次服务休闲中心收取198元的费用,余款归卖淫女,休闲中心每5天与卖淫女进行结算。嫖客到休闲中心后,由谢某带入休息室并叫来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嫖客选定卖淫女进入房间后,由卖淫女电话通知前台自己的编号、房间号、服务项目金额和时间,胡雅雯在技师上钟表上记录相关情况,并提前电话通知卖淫女提醒服务结束时间;服务结束后,卖淫女带嫖客到前台付款,现金由胡雅雯收取,刷卡消费则由谢某带至富厚大酒店一楼刷卡,刷卡金额充抵休闲中心应交出租方水电费;卖淫女每次服务后在“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消费结算清单”上填写房号、工号、价格,交给胡雅雯签名确认并凭此清单与休闲中心结算自己所得。2014年2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富厚大酒店三楼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全某、李某、藤某及嫖娼人员邓某、邓某某、李某某,从前台提取并扣押当天的卖淫记录(当天卖淫次数合计21次)、违法所得7100元及该中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刷卡消费的存根27张(金额共计为176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在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提取并扣押到人民币7100元、笔记本5个、富厚休闲中心服务项目卡8张、技师上钟表1份、考勤表2张;消费结算清单一张(编号0014679)、收据2张、全球邮政快递1张(单号1038065939801、寄件人是朱继军)、淫秽光碟3本、电话缴费单1张。2、富厚休闲中心服务项目卡片八张,证明富厚休闲中心的色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3、富厚休闲中心消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由胡雅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记载工号为309的小姐在2014年1月16日提供服务3次,价格为30元(398元)。4、笔记本四本,证明富厚休闲中心色情服务内容及有关规章制度。5、技师上钟表,证明2014年2月11日富厚休闲中心的小姐提供色情服务21次。6、富厚休闲中心考勤表,证明富厚休闲中心后勤部2013年11月、12月的考勤记录。7、富厚休闲中心消费刷卡存根二十七张,证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刷卡消费的金额共计为17680元。8、现场照片,证明富厚休闲中心被扣押物品、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富厚休闲中心现场及前台的情况。9、承包合同书、富厚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证明朱继军于2012年9月13日承租富厚大酒店第三层的洗浴中心,租期到2014年11月20日。10、收据二张,证明2013年10月22日、12月1日富厚大酒店三楼交房租和保安费给富厚大酒店。11、辨认笔录,证明滕某辨认出邓某某是她提供色情服务的人、谢某是在富厚休闲中心管理她们的“胜哥”、胡雅雯是富厚休闲中心收银人员;胡雅雯辨认出朱继军是富厚休闲中心老板,谢某是在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的“胜哥”;朱某甲辨认出朱继军是富厚休闲中心的老板,谢某是三楼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其处交过水电费;黄某、王某辨认出朱继军是富厚休闲中心的老板“朱总”;邓某某辨认出滕某是在富厚休闲中心319房间向他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全某辨认出邓某是她提供色情服务的男子;李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她提供色情服务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李某是向他提供色情服务的女子;邓某辨认出全某是向他提供色情服务的女子。12、证人藤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她打电话到富厚休闲中心的前台询问是否要小姐,对方讲要,她就到富厚休闲中心来了。她在富厚休闲中心的编号是588号,平时别人都叫她静静或588。富厚休闲中心与她们小姐的分成是398元的性服务小姐收200元,498元的性服务小姐收300元,富厚休闲中心收取198元的房费,前台记账,每5天一个叫“海哥”的人或者谢某和她结算一次。每次来了客人“胜哥”就在对讲机里面喊她们出去接客。富厚休闲中心提供性服务的人她知道有5个。2014年2月11日她接了三个客人,都是做398元的性服务。到晚上10点左右,谢某带她们到房间让三名男子挑选。她被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选中后就去了319房间,那名男子讲要398元的服务。她要那名男子脱衣服去水床上面冲澡,她自己也脱了衣服帮那名男子在水床上面做按摩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1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左右,她得知富厚休闲中心招人就去了,是谢某接待她。富厚休闲中心一共有5个小姐在卖淫,提供398元和498元两种价位的性服务,富厚休闲中心得198元,其余的都归小姐。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她刚接完一个嫖客做完性服务没多久,谢某又带她和另外两个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一个“胖子”选了她,她带着“胖子”去了317房间,她要“胖子”做398元的服务,“胖子”答应了。她自己把衣服脱光后帮“胖子”洗澡搓背时被警察抓获了。当天她除了接“胖子”这个嫖客外,还接了2个嫖客,均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富厚休闲中心的卖淫小姐包括她在内总共只有5个,她的工号是666,富厚休闲中心服务有398元和498元两个收费标准,富厚休闲中心收取198元的房费,其余的都归小姐。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她和几个姐妹在休息室里休息时,谢某讲来了客人,将她和另外两个小姐带到房间让客人挑选,她没有被选上,谢某又叫了另外的小姐过去,叫她去了312房间。她放水让那个男子脱衣服洗澡,她也脱了自己的衣服过去帮其洗澡,搓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他和朋友邓某、李某某到富厚休闲中心后,一名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将他们3个带到一间房,并喊了5个女人进来让他们挑选。他选了第一个进来的女人后一起到了319房间。那个女人将门反锁后向他介绍了398元和498元两种价位的服务,他点了个398元的。后那女人要他脱光衣服躺在床上,那个女人也脱了衣服躺到床上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他邀请朋友邓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双峰县城富厚休闲中心找小姐嫖娼。他们到了后一个30多岁的男人将他们带到房间并叫了3个小姐,让他们挑选,他点了其中一个小姐后去了317房间。这个小姐将房门倒锁,并讲有398元和498元两种价位的性服务,他讲要398元的性服务,后就脱衣服趴在房间里一个水床上,当这个小姐也脱光了衣服帮他洗澡时,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了。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他和初中同学邓某、邓某某一起到富厚大酒店三楼休闲,得知有398元和498元两种服务价格。一名男子叫来了5名小姐要他们挑选。他选了一名小姐后进入了312房间,这个小姐拴好门就在浴房里调水,他脱了衣服躺到一个垫子上,这个小姐先为他淋水,再做其他的项目,不到5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富厚大酒店是于2012年9月13日整体出租给朱继军,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租82800元,另外还有水电费、保安费,签订合同后朱继军当场支付租金和保安费97200元,水电费按月支付。朱继军在签订合同后来得少,他只是每月结算水电费时会和朱继军联系,朱继军会安排人来结算。2013年9月后,朱继军到酒店来的次数明显增多,每个星期都能看到一、两次,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基本上全换了,朱继军和他打招呼讲现在三楼休闲中心是朱继军自己在经营了,要是他有什么朋友可以介绍到三楼休闲中心去玩,可以打折。朱继军自2012年9月13日与他们签订租赁合同后,三楼的租金和保安费的支付都是其本人支付,而水电费的结算则是电话通知朱继军,但来结算的是其他人。1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富厚大酒店与朱继军签订租赁合同是2012年9月13日,当时他对朱继军讲了不能从事违法活动,朱继军讲只是足浴城。平时他们酒店朱某甲与朱继军打交道多一点,因为每月朱某甲都要向朱继军收水电费,每次打电话给朱继军,朱继军就会安排人来缴费,但每次上来缴费的人员都不一样。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时候,她看到富厚休闲中心招聘卫生员后就去询问,谢某对她进行了面试并安排她打扫卫生及负责中、晚餐,她进去工作时王某已经在里面做了,也是负责搞卫生、做饭菜。富厚休闲中心的老板是朱继军。由于之前有个收银员没有做了,朱继军和谢某在前台收了一段时间的钱,大概10月份胡雅雯被招聘到前台负责收银。朱继军有时天天在店里守着,有时住在店里,有时候过几天来一次,2014年富厚休闲中心被查获之后停业半个月,之后朱总就打电话还让她到休闲中心煮饭,朱总还是和之前一样,有时住在休闲中心。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20日在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从事卫生员工作并负责伙食。富厚休闲中心的老板朱继军平时会在店里转一下,看看生意情况或和朋友打电话拉生意。谢某负责带客,偶尔也会管理一下店里的小姐,胡雅雯负责前台收银并通知她们送茶水到房间,有时谢某也喊她们送茶水到房间。朱继军是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有时天天在店里守着,有时候几天过来一次。2014年2月11日富厚休闲中心被查获之后没什么人了,她还是在休闲中心煮饭,朱继军也还是经常到休闲中心来,平时就住在休闲中心,直到2014年6月底之后朱继军就没到休闲中心来过了。22、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邓某某、李某某、邓某因嫖娼被双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全某、李某、滕某因卖淫被双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继军、谢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4、抓获经过,证明谢某于2014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25、同案人胡雅雯的供述,证明她于2013年11月底到富厚大酒店三楼工作,她的工作主要是收银,计时提醒及安排人送茶水。富厚休闲中心提供的服务分别是398元、498元的洗浴服务及100元的汗蒸服务。洗浴服务有专门的小姐提供性服务,398元和498元洗浴服务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时限有所不同,吧台专门有红色服务卡片,平时来客人做服务由谢某带入包房,然后根据顾客需求提供相关服务,谢某带小姐到包房供客人挑选,客人选好小姐后,小姐“上钟”会用包房内的电话呼叫总台告诉她编号、房间号、分钟时间、服务项目金额,她根据这些情况登记在技师上钟表上,然后要搞卫生的阿姨送茶水。服务快到时间她会打电话到相应的房间提醒,服务结束后,小姐带客人出来填写一张“富厚休闲中心消费结算清单”,清单分为“房号”、“工号”、“价格”三栏,由小姐自己填写,如果是398元的服务,价格一栏就写“30”,如果是498元的服务,价格一栏就写“40”,价格后面由她签一个“胡”字确认。她每天收的钱在凌晨4时统计好交给谢某。朱继军是富厚休闲中心的老板,其平时不来店里,她上班时间内只见过几次。26、被告人朱继军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9月份租用富厚大酒店三楼休闲中心后转租给他人,2013年7月因为转租的人生意不好,他开始自己接手富厚休闲中心从事足浴活动,因生意一直不好,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把富厚休闲中心足浴活动改成卖淫活动。平时做生意赚的钱都是胡雅雯收到前台然后交到谢某手里,他每五天到那里和谢某结算一次总账。2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11月中旬到双峰县富厚大酒店休闲中心上班的,他的工作就是将顾客带到房间去,之后就有小姐进去服务。富厚休闲中心平时除了“小姐”外,还有负责收银、登记“小姐”出台情况的胡雅雯,在“小姐”服务时间快到时胡雅雯负责打电话提醒,每次“小姐”在做完服务回到前台填一个记录单,由胡雅雯在上面签字。还有两个搞卫生的阿姨负责搞食宿、端茶送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继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继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继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继军上诉提出,其不是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洗浴中心的经理,对洗浴中心的卖淫情况不知情,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继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朱继军提出其不是富厚洗浴中心的老板,请求撤销原判。经查,证明上诉人朱继军系富厚洗浴中心老板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王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同案犯胡雅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上诉人朱继军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继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胜峰提出其对洗浴中心的卖淫情况不知情。经查,证人藤某、全某、李某、邓某某、邓某、李某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胡雅雯的供述及上诉人谢胜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谢胜峰对富厚休闲中心存在卖淫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其在中间还起着协助作用。故上诉人谢胜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胜峰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上诉人谢胜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胜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