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保水与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水,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71-1号原告:田保水。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经理。被告:马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保水诉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保水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马建华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田保水与案外人郭彦平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0号15-308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保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马建华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田保水提供担保的其与案外人郭彦平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0号15-308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