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梅春与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春,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梅春。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春与被告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李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梅春于2013年6月1日在被告工作车间制作米机零件,用分离箱冲压定型的过程中,因冲床的脚踏板失灵,冲床将原告的右手压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双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对双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工伤保险局应当支付的待遇68340元,原告没有异议,但本人工资标准被告却是按月工资2010元的标准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本没有按法律规定按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影响了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补足其工资差额。故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950元(30×3165)、停工留薪期工资37890元(12×3165);2、被告支付原告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68340元(2010×16、2010×18),补足原告本人工资差额39270元(1155×34);3、被告支付原告双峰住院的护理费841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合法的主体资格和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机械制造行业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答复,证明原告因工负伤造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和被告为原告未按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5、原告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损害后果客观真实;原告在长沙住院38天,在双峰住院85天的事实;原告因经济贫困,还将产生安装假肢的后续费用并未发生的事实;6、相关鉴定费、检查费及合理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检查所花去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2,对于本案是否追加双峰工保局为本案为被告,还是由法庭依法明示原告另行起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第一次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是九级伤残;双方对此劳动能力鉴定书不服可以在15天之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方依法为原告入了工伤保险,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的客观内容有异议,同一个鉴定机构有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并且差别较大,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其程序也不合法,鉴定意见应该以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方式而不是答复的形式,原告对鉴定结论书不服应该依法向其上一级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如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应在2015年8月7日以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没有提交,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被告是按相关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不能证明实体实体事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工伤之前手指已经受过伤,原告受伤从伤残9级变成6级是不是因为以前的伤引起的请法庭审查。原告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来的,这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两回事,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审查,同时,司法鉴定对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有证明作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有正式发票的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开支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作了认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重复认证。综合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李梅春在被告的工作车间制作米机零件时右手受伤。2013年10月10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2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娄劳鉴2014年18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支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双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停工留薪其工资56970元、护理费84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及车旅费1200元。2015年5月26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0元(16×20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00元(30×20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0元(18×2010)、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980元;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3、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月缴费工资为201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0000元。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作时在被告的车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65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316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01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余的待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和××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2天,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按照原告的月工资2010元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为31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300(201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0(2010×4)元、原告在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4207.5(85×49.5)元,合计72547.5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梅春要求被告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92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梅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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