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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仲某与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珠海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仲某。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中山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伍洪琴,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燕,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简承,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保民,系该院产科主任。上述原告仲某诉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莉莉及委托代理人伍洪琴、杨超燕和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尹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告母亲王莉莉从怀孕开始,即在被告处建立了孕妇保健手册,一直按医嘱定期在被告处进行围产期检查,期间得到的结论一直是胎儿及孕妇正常。2009年5月13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母亲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医务人员在产前对原告母亲能否顺产进行了评估测量,并告诉其母身体状况良好,胎儿不大,符合顺产条件,随后原告母亲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进行分娩。下午16时30分左右,接生的助产人员发现胎头娩出,胎肩娩出困难后,报告给脱离产房的主治医生段嫦丽处理,段嫦丽医生到产房后,因不了解产妇的分娩产程,违反医疗常规,嘱咐原告母亲屈大腿并上台用手硬拉胎肩,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当天就被转入被告儿科进行治疗。虽经过长期康复治疗,但始终未见好转。2009年11月11日,珠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珠海市医学会医鉴字[2009]第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被告的过错为:1、产妇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特别是首先娩出胎儿左肩时,助产人员采用屈大腿法是不利于左肩的娩出的,即选用屈大腿助产手法不符合左枕前位胎儿先娩前肩的分娩机转常规;2、产程中助产手法不当,造成胎儿左臂丛神经损伤;3、胎儿出现左上肢功能障碍与违规医疗行为有关,助产手法不当是胎儿臂丛神经损伤的重要原因,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实施了“左带神经血管蒂背阔肌移位+肩外展功能重建术”。术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康复治疗至今。期间,被告除支付在本院的医疗费用外,末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相关赔偿。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母婴保健三甲医院,在完全掌握原告母亲围产期母婴状况的情况下,错误采用不当接生手法,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从出生起,就在医院进行打针、吃药,针灸、手术等各种治疗过程中,末享受过一天正常儿童的正常生活,而被告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多次拒绝原告母亲将原告转到中山医院治疗的请求,原告的父母及奶奶为了照顾原告,只能往来奔波与珠海与中山之间,一家人身心俱疲,无比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共1574288.5元(1.赔偿王莉莉误工费58个月*4951.5元=287187元;2.赔偿刘远英陪护费1744天*153.37元=267477.28元;3.赔偿仲琪彬误工费22天*402.64=8858.08元;4.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744天=174400元;5.赔偿原告营养费1744天*50元/天=87200元;6.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金0.4*36375*30年=436500元;7.赔偿原告交通费1744天*80元=139520元;8.赔偿原告住宿费59130.28元;9.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5元*3年=109125元;10.原告在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押金及去上海就医支付的费用共3860.86元;11.鉴定费1030元;12.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全部免除)。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诊疗的基本情况。患者王莉莉,门诊定期产检诊断为:“妊娠期糖耐量异常”,后在门诊不定期检测餐后血糖不稳定,时高时正常,两次彩超检查提示胎儿径线与孕周基本相符。因“停经39+5周,发现糖耐量异常2+月,下腹阵痛4小时”于2009年5月13日9:30入院待产。入院诊断:孕1产0孕39+5周LOA临产;妊娠期糖耐量异常。入院后完善住院检查,密切注意产程进展情况,产程进展到13:45分宫口开4.5cm时,值班医师检查后考虑:“继发性宫缩乏力、巨大儿可能性大”,立即向患者及其丈夫告知:“巨大儿”阴道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试产失败、新生儿锁骨骨折、肩难产等导致新生儿生命危险可能,患者及其丈夫对病情表示理解,但仍拒绝剖宫产,签字要求阴道顺产,予严密监测产程进展,15:00宫口开全,值班医师非常重视,二线副主任医师段医师及新生儿科医生提前到场随时准备分娩助产和新生儿救治,16:35胎头娩出,助产士娩胎肩困难,考虑“肩难产”,按肩难产助产方式娩出胎肩,出生时检查新生儿发现“左上肢肌张力减低”,因:新生儿轻度窒息、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转新生儿科治疗。小儿骨科和小儿神经内科会诊后,及给予及时康复治疗的同时,请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和小儿外科会诊,按省专家提供的康复方案康复治疗后,于2009年9月2日和9月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肌电图和核磁共振检查,明确诊断患儿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省专家再次调整康复方案,医院按省专家的康复方案规范进行患儿的康复,随时与省专家沟通康复情况,经过3个多月的积极治疗,患儿左臂的肌张力有改善,肌张力达到“3级”,康复治疗效果向好的方向进展。出院诊断:孕2产1孕39+5周ROA顺产、肩难产、巨大儿、妊娠期糖耐量异常、继发性宫缩乏力、脐带绕颈一周、胎膜残留、产后轻度贫血、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足月单活婴。之后答辩人一直给予患儿在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情况已出现好转。二、答辩人在为王莉莉诊断治疗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针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质疑,答辩人解释及回应如下:1、王莉莉孕期检查已经确诊为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而不是所说的“期间得到的结论一直是胎儿及孕妇正常”:××的前期,常导致胎儿血糖异常增高并分娩巨大儿,产程中出现肩难产的可能,王莉莉所分娩胎儿体重4010克,属巨大儿,已经得到证实。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还可能导致产程中子宫收缩乏力,虽经催产素治疗,但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均称的推力可能是导致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第8版妇产科科学第117页),臂丛神经损伤在分娩前就可产生,而非由助产造成(威廉姆斯产科学第466页)。2、关于剖宫产的指征问题:产程中当宫口开4.5cm出现产程停滞1小时时,值班医师及时检查发现其胎儿巨大儿可能性极大,认为有剖宫产指征,并及时向患者及其丈夫进行了阴道分娩出现的母婴并发症可能告知,其中包括新生儿锁骨骨折、肩难产等可能,但王莉莉及其丈夫拒绝手术,坚持阴道顺产,失去了避免新生儿产伤、肩难产的机会。3、肩难产的助产操作是正确的:虽然产前检查及分娩记录显示产妇胎位为左枕前(LOA),但事实上,从产妇门诊产检病历来看,王莉莉最后4次产检均为右枕前(ROA);另外入院当天门诊医生检查也是右枕前(ROA)。至于住院病历书写为左枕前(LOA),纯属习惯或笔误造成。因为产科胎儿胎方位97%约为LOA,所以我院产科低年资医生习惯性胎方位均写成左枕前(LOA)。另一方面,如果胎位是左枕前(LOA)的话,当时确实采取上述措施,患儿可能将出现更严重的损伤,如骨折、肌肉的撕裂伤、甚至当场死亡等,而不可能出现当前的臂丛神经损伤这一较轻的损害后果。××患者入院时的胎方位就是右枕前(ROA),而非左枕前(LOA)。因此,应该以患者入院时的胎方位是右枕前(ROA),作为认定诊疗措施是否正确的事实前提。若胎方位是右枕前(ROA),根据诊疗常规,肩难产是胎头娩出后,胎儿前肩被嵌顿在耻骨联合上方,用常规助产方法不能娩出胎儿双肩。巨大胎儿是导致肩难产首要高危因素,而根据卫生部产程操作规范肩难产操作要求,参照实用妇产科学以及威林姆斯产科学的肩难产操作规范,处理的首要方法就是屈大腿法,娩出右枕前胎儿,使嵌顿在耻骨联合上方的前肩自然松解,同时适当用力向下牵引胎儿而娩出前肩。我院处理王莉莉肩难产是正确的,符合诊疗常规的。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所以作出“认为助产手法不当”的结论,完全是基于对胎方位错误认定为左枕前(LOA)所致。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过错鉴定,对上述事实认定及结论错误予以纠正。三、患儿当前的损害情况是产妇及胎儿自身原因所导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诊疗常规,肩难产是产科阴道分娩的并发症,更是妊娠期糖耐量异常的并发症,王莉莉有妊娠期糖耐量异常的病史,所分娩巨大儿更证实了孕期有糖代谢的异常,对胎儿的影响和母体的影响均出现,对胎儿引起糖代谢异常,分娩巨大儿,对母体导致继发性宫缩乏力,产程停滞和肩难产,导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胎儿因糖代谢异常,其发育不同于正常胎儿,导致胎儿躯体过度发育。B型超声检查测量胎儿双顶径、股骨长、腹围及头围等各径线,可检测胎儿的生长发现情况,利用B型超声预测胎儿体重虽有一定的准确性,但对于巨大胎儿的预测还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尚无证据支持哪种方法等有效。××孕妇的胎儿多肥胖,肩围/头围比值大于正常儿,巨大儿发生率高,出现肩难产和产伤的几率更大。肩难产出现臂丛神经损伤是内在力量所致,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均称的推力可能是导致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第8版妇产科科学第117页),臂丛神经损伤在分娩前就可产生,而非由助产造成(威廉姆斯产科学第466页)。因此,答辩人在全程的医疗诊治过程严格遵守制度、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没有违反制度、常规和规范,发现产程中的问题及时向产妇和家属交待病情并提出可行建议,出现了肩难产又能及时解决,避免了新生儿其他产伤和死亡的危险,不存在医疗过失。四、关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1100625.9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由于答辩人对王莉莉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这些费用均是治疗患儿自身疾病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及其家属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莉莉于2009年5月13日足月妊娠到被告处住院待产。产前检查有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胎儿脐带绕颈,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查胎位LOA(左枕前),胎心140次/分,宫口未开,诊断“孕1产0,39周,LOA,临产;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考虑头盆临界相称,可经阴道试产,但不排除巨大儿可能,告知试产风险,在产妇及家属签字”要求顺产“后行阴道试产。当天下午15时宫口开全,16时35分胎头娩出,胎肩娩出困难,嘱产妇双手抱膝紧贴腹壁,适当用力向下牵引胎头,16时36分娩出左肩,随后娩出右肩及胎体,脐带绕颈一周,活女婴,体重4010克,新生儿轻度窒息,左上肢肌张力减低,诊断”新生儿轻度窒息,巨大儿,臂丛神经麻痹?”,立即转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王莉莉经产后预防感染,促宫缩治疗后,于5月19日出院。新生儿即原告经康复治疗,左臂肌张力有所改善,2009年10月12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左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累及上、中、下干,尤以下干严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2009年9月1日,珠海市卫生局委托珠海市医学会对王莉莉在被告处分娩,胎儿娩出后发现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而与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珠海市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到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并召开鉴定会后,得出鉴定意见:1.被告在本例患儿出生前后及分娩过程中,对产妇进行的孕期检查及相应处理得当,产妇待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正常,在经产妇及家属签字同意后实施阴道试产,符合产科诊疗常规;根据产前检查及分娩记录,本例产妇胎位为LOA,但在出现肩难产后首先娩出的是胎儿后肩(左肩),而助产人员采用的屈大腿法不利于后肩的娩出,故此例中选用屈大腿助产手法不符合左枕前位胎儿先娩前肩的分娩机转常规;××程记录中多处自相矛盾的记录未及时划双线修改,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六条的要求。2.患儿在出生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加之产程中助产手法不当,造成左臂丛神经损伤,出现现有的左上肢功能障碍。病历书写中的缺陷与患儿现有损害无关。3.患儿现有功能障碍与违规医疗行为有关,助产手法不当是患儿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的重要原因,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发球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进行积极的康复治疗,尤其是手内直肌的被动性活动治疗。根据被告提供的文献资料《妇道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主编谢幸、苟文丽)第117页记载:“[附]肩难产”中“2.对胎儿及新生儿的影响……肩难产时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匀称的推力可能是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而非由助产造成。”被告据此对上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其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本院认为,××例经珠海市医学会鉴定,根据被告的产前检查及分娩记录,本例产妇胎位为LOA,但在出现肩难产后首先娩出的是胎儿后肩(左肩),而助产人员采用的屈大腿法不利于后肩的娩出,故此例中选用屈大腿助产手法不符合左枕前位胎儿先娩前肩的分娩机转常规。原告在出生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加之产程中助产手法不当,造成左臂丛神经损伤,出现现有的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原告现有功能障碍与被告的违规医疗行为有关,助产手法不当是原告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的重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在原告出生分娩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并造成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王莉莉最后4次产检均为右枕前(ROA),另外入院当天门诊医生检查也是右枕前(ROA)。至于住院病历书写为左枕前(LOA),纯属习惯或笔误造成,因为产科胎儿胎方位97%约为LOA,所以我院产科低年资医生习惯性胎方位均写成左枕前(LOA)。但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等作出的原始记录,是具有科学性、逻辑性和真实性的医疗档案。被告在原告母亲王莉莉的《首次护理记录单(产科)》中记载诊断意见是LOA临产,并在《分娩记录》中记载胎方位为LOA,产后诊断亦为LOA顺产。上述病历均记载原告母亲王莉莉在临产前的胎方位是LOA。而且《分娩记录》是当时负责接生的医护人员制作的记录,应真实客观反映当时王莉莉分娩的完整过程。被告的接生者全程参与整个接生过程,对原告母亲的胎儿方位应是最直接知悉,在完成接生后所作出的《分娩记录》中多次记录胎方位为LOA,被告称是纯属习惯或笔误造成,其解释牵强,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虽提供了文献资料《妇道科学》中记载胎儿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肩难产时产妇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匀称的推力造成,但该观点仅是学术推论,并非为医学界所确定的定论,××例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珠海市医学会对××例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分娩过程中,胎儿的头娩出后,胎儿前肩被嵌于孕妇耻骨联合上方,用常规助产手法不能娩出胎儿双肩,故造成肩难产。由于胎儿在产前的胎位正常,所以一般难以在产前防范肩难产。而一旦发生肩难产,缩短胎儿肩娩出的时间是胎儿能否存活的关键,故需采取肩难产助产术尽快让卡住的胎儿肩膀脱出,××例被告对原告母亲所采用的屈大腿法亦是肩难产助产术的其中一种。所以肩难产本身对产妇和胎儿都有一定的损害风险,虽然解救肩难产的方法有效,但也有可能给胎儿带来损害的风险,而医疗机构亦应谨慎采用合适的助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产妇和胎儿受损害的风险。据此,根据被告在本次医疗过错损害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核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实为护理费损失。包括:⑴原告主张王莉莉从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全职照顾原告而误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证实王莉莉在事发前及事发后均在中山市益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王莉莉在庭审时陈述:工资是现金发放,生完原告后休完三个月产假后就正式辞职。但根据参保记录,从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均有中山市益翔贸易有限公司为王莉莉缴交社保的记录。据此,王莉莉陈述在休完三个月产假后就正式辞职,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王莉莉有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王莉莉从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⑵原告主张其奶奶刘远英从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全职照顾原告的陪护费。因原告为婴幼儿,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成人陪护。王莉莉虽在产假期间亦可对原告进行照顾,但考虑王莉莉产后恢复亦需人进行一定的照料,亦需人帮忙照料新生的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可不予扣除王莉莉休产假的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1744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1744天=209280元。⑶原告主张其父亲仲琪彬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4日带原告到上海就诊,误工3天,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5日带原告到上海做手术,误工10天,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6日带原告到上海复诊,误工3天,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6日带原告到上海复诊,误工3天,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带原告到上海复诊,误工3天,合计误工22天。原告到外地就诊确需家长陪同,考虑原告为婴幼儿,且就诊地在上海,距离其居住地遥远,为更好照料原告确需两名亲属陪同,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因陪护原告到外地就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仲琪彬的工作单位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单位在仲琪彬上述请假期间共扣除请假工资7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仲琪彬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16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72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补充营养,且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原为50元/天,现已支持原告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高为100元/天计算,故本院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了原告必要的营养补充所需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来异议,认为原告经治疗伤患应有好转,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375元/年×20年×40%=29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包括原告父亲仲琪彬中山到珠海探望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租住处北园新村到被告处的距离很近,步行约10分钟左右,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952元(约为1744天×8元)。至于原告父亲仲琪彬中山到珠海探望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家在中山市,其亲属在原告刚出生的头几个月住在医院,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在珠海北园新村管理处的地下室租住,每月租金300元,票据上写的是管理费;从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北园新村房屋,每月租金1200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住中山,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在外地就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清单,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8月在北园新村21号房,租金以管理费形式交纳共计3270元,另外交纳物业管理费54.28元,合计3324.28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采纳。从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租住北园新村住宅,租金从1200元1500元,物业管理费从18元54.28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租金价格水平及原告护理人员的人数,租金1200元较为合理,故对余下的租金本院均按1200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按18元/月计算,故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为(1200元+18元)×42个月=51156元。原告的租房中介费300元亦为租房发生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的住宿费合计应为54780.28元(3324.28元+51156元+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数字基本收视维护费等属原告护理人员的日常生活必需支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儿科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称:2009年10月12日到14日到华山医院,王莉莉和仲琪彬陪同原告;2011年3月6日到15日到华山医院看诊后又到儿童医院做手术,王莉莉和仲琪彬陪同原告;2011年9月4日到6日在华山医院复查,仲琪彬和弟媳妇陪同原告;2012年3月4日到6日在华山医院复查,王莉莉和仲琪彬陪同原告;2013年4月7日到9日在华山医院复查,王莉莉和仲琪彬陪同原告。每次均是三人同去。原告提供了三张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5日、2012年3月5日和2013年4月8日,合计金额474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3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4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合计131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1日和2009年10月13日广州至上海来回机票、2011年9月4日和2011年9月6日广州至上海来回机票、2012年3月4日珠海至上海和2012年3月6日上海至广州的来回机票、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4月9日广州至上海来回机票及保险费,合计金额20855元。原告主张在上述五次去上海治疗期间产生客车费用共1306元及出租车费用1011.9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主张2009年、2012年和2013年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餐费903.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及其亲属需乘坐交通工具由市区往返机场及在上海市内亦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没有超过规定的计算标准,故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去上海治疗产生的必要的和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金额合计25860.86元。被告虽提供其与原告父母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医疗争议协议书,主张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预支乙方(即原告父母)前往上海华山医院做第二次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用、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注明:相关医疗费用(是以患儿出院结账发票为准);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按普通标准计算支付;其中生活费每人30元/天,交通费按必须产生的火车票、公交车票计算;住宿费按第一次赴上海手术入住招待所100元/日计算”,计算相关费用。但上述协议仅是针对2011年9月第二次去上海治疗的相关事宜,而被告在其主张的派医生陪同患方就诊产生的费用亦是实报实销,并未按上述标准执行;且在该条第二款双方还约定:乙方本次所产生的费用及甲方已为乙方所预付的所有费用,将来均应法处理,甲方需向乙方赔偿的全部赔偿款甲方或乙方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故上述约定并没有限制原告向法院依法主张赔偿款项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3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797503.1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558252元。另外,原告母亲还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原告在新生儿科的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合计561252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如下费用:1.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费用424607元。原告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424607元,有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上述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其他费用:(1)被告主张于2010年3月30日邀请广州珠江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谭盛会诊原告病情,支付了会诊费1500元,提供了邀请函、记录单及支出凭证、记账凭证等佐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称于2009年10月派医生肖晓亮陪同原告及其父母到上海、广州会诊,产生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等费用共3767.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属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的费用。(3)被告称于2009年9月为原告购买手托支付了35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称垫付了原告到广州会诊、检查、差旅等费用6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3.2011年3月往上海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1)被告称于2011年3月派肖医生陪同患方到上海就诊垫付了差旅费3697.9元,但其中有600元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有票据证明的差旅费3097.9元予以采纳。(2)被告称为患方垫付了交通费、治疗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20398.0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上述费用合计453720.46元,按赔偿比例,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136116元。另外,被告向原告预支了费用2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合计161116元,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某赔偿各项损失400136元;二、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6元,由原告仲某负担6706元,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审 判 员  陈燕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O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