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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富强与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程富强,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保民。原告程富强诉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强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一组和六组道路两段,道路长度以实际丈量尺寸计算,每公里18万元。被告自筹资金10000元,按约定时间从石料款中扣除,因这两段道路无国家指标,在同时修建的马庄至四组路段国家付款的同一日期,由被告如数付给原告,如果此两段路纳入国家指标验收后国家付款,则被告不再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9月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306000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740元,剩余37260元一直未付。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程富强与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富强承建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一组、五组两段道路水泥硬化工程。两段道路的长度以实际丈量计算。被告自筹资金10000元,按约定时间从石料款中扣除。由于这两段道路无国家计划指标,故经协商,在同时修建有指标的马庄至四组路段国家付款的同一日期,被告如数向原告付款,每公里180000元(按国家通村水泥路标准算),如此两段道路纳入国家指标验收后国家支付时,被告不再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修建水泥路,2009年9月,工程完工。原告实际修建的水泥路分别位于被告五组和六组。在修建这两条道路的同时,原告还承建了被告1.5公里国家指标水泥路硬化工程。截止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国家指标内1.5公里水泥路硬化工程款,但未纳入国家计划的道路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60元是按207米长度计算,每公里180000元。本院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修建水泥路长度进行丈量,被告未到现场。经丈量,原告所修无国家指标的水泥路长度约为256米。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勘验笔录、蓝田县交通局财务档案、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富强与被告蓝田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修建水泥路的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道路硬化,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米道路的工程款37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富强工程款3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竹超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