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王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王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号。代表人杨彦华,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会军,女,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被告王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万元,利率为月9.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珅小区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24178,7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24178.79元(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利率月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日止;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则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25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珅小区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所有权房屋,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按季结息,利率为月9.3‰。证据五、被告欠借款本息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4178.79元,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13.95‰计收;证据六、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为单身,其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对原告以上6份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6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50000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率为月9.3‰。被告必须保证按约期归还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珅小区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月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4178,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及还款责任。被告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抵押权人为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178,79元;其后的利息按利率月13.95‰计收至8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三、如被告王莹逾期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以上(一、二项)债务,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则以被告王莹所有用于抵押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珅小区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