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秀娟与黄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黄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娟,女,60岁。委托代理人李证,男,系友谊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友谊县友谊镇。被告黄川,男,32岁。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川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证、被告黄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黄川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在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欠据,约定年底偿还欠款,被告黄川到期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农保农资肥料款,到期不能给付农保农资公司肥料款,被告黄川将自己所有的东方红704一台、水田打浆机、农用拖车、水田大犁、东风小解放一台归农保农资所有顶替所欠农保农资公司肥料款,至今水田打浆机、东风小解放一台并未给付农保农资公司,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田打浆机、东风小解放一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川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所有的东方红704拖拉机,农用拖车及水田大犁现在在原告处,我愿意用其折抵85000.00元,还剩22875.00元我用我的工资偿还。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证称:被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被告意见。诉讼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78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黄川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陆续在原告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欠款107875.00元的协议一份,约定年底偿还欠款,被告黄川到期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农保农资肥料款,到期不能给付农保农资公司肥料款,被告黄川将自己所有的东方红704一台、水田打浆机、农用拖车、水田大犁、东风小解放一台归农保农资所有顶替所欠农保农资公司肥料款,至今水田打浆机、东风小解放一台并未给付农保农资公司,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田打浆机、东风小解放一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被告黄川因种植水稻资金短缺陆续在原告友谊县农资农保公司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出具欠款107875.00元的协议一份,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农保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肥料款人民币107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50元,减半收取1228.75元由被告黄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