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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声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声港,黄石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9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吴炯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杭州西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届人,系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声港,被告黄石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杭州西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程慧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国华,系该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被告冯声港、被告黄石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被告黄石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届人、被告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声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8.6‰,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372元的违约金,且应当承担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逾期利率上浮一倍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作为被告华亿公司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141006a、141006b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其为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华亿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亿公司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372000元);2、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违约金1116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止);3、被告华亿公司赔偿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服务费40000元);4、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对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对三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华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君悦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冯声港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君悦公司、被告冯声港主体适格。证据三、①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申请表;②借款合同;③借款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亿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贷款。证据四、①141006a、141006b的《保证合同》;②《抵押合同》、抵押物初始登记确权证明书。拟证明:①被告冯声港、君悦酒店为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被告华亿公司提供五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证据五、①委托代理合同;②发票。拟证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40000元。被告华亿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包括朱孝辉的借款,被告华亿公司共向原告了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还向黄石泰来咨询信息服务公司支付了利息,实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双方是合作单位,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是从2012年开始,现在由于经营困难才延迟支付。被告华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财务凭证。拟证明借款双方债务从2012年就开始,并按照月利率3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未予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亿公司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华亿公司是按照月利率3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君悦公司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被告华亿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对被告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华亿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但其中有一笔兴华小贷公司汇款给被告华亿公司200万元的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对被告华亿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电子转帐凭证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从被告华亿公司提交上的证据一无法看出其对黄石市泰来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往来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亿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如被告华亿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被告华亿公司应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每天支付违约金372元,并承担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分别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华亿公司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99号五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兴华小贷公司,但没有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华亿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之后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小额贷款业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再查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载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因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太圣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太圣所指派敖英姿、马云为原告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及太圣所的印章。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小额贷款,故原告为被告华亿公司提供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2、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关于借款人的责任。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被告华亿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华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华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1.68%(24%-18.6‰×12个月)即每天92.06元(200万元×1.68%÷36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华亿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声港、被告君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华亿公司追偿。5、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物没有在黄石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兴华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月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华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7、被告冯声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每天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年利率1.68%÷365天)计算】。二、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冯声港、被告黄石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声港、被告黄石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49元,由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31749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祥国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