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加苏、巫方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被告:戴加苏,农民。被告:巫方梅,农民。被告:蒋冬根,农民。被告:王立懂,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海瑞、被告王立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戴加苏向原告所属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申请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作连带担保,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9.4‰;借款用途为抚育山场;归还日期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利息仅交清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148.33元。诉讼请求:1、由被告戴加苏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38148.33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金25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计算给付;2、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戴加苏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立懂答辩称,其是受被告戴加苏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签字时原告也未向其说明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立懂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被告王立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戴加苏向原告所属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申请贷款2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所属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戴加苏(借款人)、巫方梅(保证人)、蒋冬根(保证人)、王立懂(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3002053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抚育山场;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戴加苏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戴加苏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其余利息及归还本金,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戴加苏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戴加苏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戴加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立懂提出其是受欺骗为被告戴加苏担保且原告未告知其担保的相关法律后果的抗辩,因被告王立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加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4‰据实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据实计算)。二、被告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蒋冬根、王立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