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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晓清与陈建财、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晓清,陈建财,陈秀春,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民保字第31号原告:林晓清,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建财,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秀春,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马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晓清与被告陈建财、陈秀春、福州盛亿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求对被告陈秀春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XX路XX号6幢304#房产(所有权证号:ZXXX21)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案外人林容玉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YY花园29幢YY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对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晓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秀春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XX路XX号6幢304#房产(所有权证号:ZXXX2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三年),在财产保全期间该房产由被告陈秀春自行保管;二、在财产保全期间,案外人林容玉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YY花园29幢YY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不得转让、设���抵押等(期限三年),在财产保全期间该房产由林容玉自行保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