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与曲天桐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天荣,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曲天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天荣,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官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曲天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天桐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6日扣划周天荣名下存款72000元。案外人周天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天荣称,其与被执行人曲天桐于1980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2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执行其存款72000元,属扣划错误,应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周天荣所诉的不是事实,事实是:1、2007年2月23日至2008年6月8日被执行人曲天桐先后7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05000元,为儿子结婚用。本代理人从2011年6月1日先后向被执行人曲天桐打过数十次打电话催讨欠款,并提出如果再不还款,将对他进行诉讼。曲天桐听到我要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当年12月26日为了逃避债务与周天荣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到山东省东营市查周天荣与曲天桐的户籍时,查到他俩仍然居住在一起,债务是他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的债务,所以法院扣划了周天荣72000元,周天荣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周天荣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天桐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曲天桐分别于2007年2月23日、6月16日、8月4日、11月20日、12月2日、2008年5月10日、6月8日分七次向申请执行人共借款105000元。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天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曲天桐未履行义务,龙口市意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6日,本院扣划了案外人周天荣名下存款72000元,周天荣遂以其已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6日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扣划其名下存款。另查明,案外人周天荣与被执行人曲天桐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在东营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曲天桐之借款,是否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未曾明确,执行依据未改变的情况下,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属实体内容,应通过诉讼解决。故执行法院将该债务在执行中直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周天荣的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龙执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对周天荣名下存款72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曙荣审判员 :韩进田审判员 :卢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姜 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