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文兰、程文娥与时明岩、张宝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兰,程文娥,时明岩,张宝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688号原告程文兰。原告程文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明岩。被告张宝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娥、程文兰与被告时明岩、张宝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时明岩、张宝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时明岩驾驶京N×××××号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石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石门北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程文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文兰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程文娥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明岩、张宝为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时明岩驾驶京N×××××号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石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石门北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程文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文兰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程文娥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时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文娥、程文兰均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程文兰的伤情经诊断为:皮肤挫伤等;原告程文娥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车辆京N×××××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宝为,被告张宝为与被告时明岩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程文兰的损失:医疗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9.15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740元、施救费340元。2、程文娥的损失:医疗费65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9.15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程文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文兰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程文兰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程文娥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程文娥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和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明岩为原告程文兰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时明岩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评估费收费单据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兰与被告时明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时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程文兰主张的交通费9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认为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文娥主张的交通费9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认为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文娥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程文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文兰的损失为医疗费6640元(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9.15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车损740元、施救费3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248.30元。综上,原告程文娥的损失为医疗费6787.06元(65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共计7366.21元。肇事车辆京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按二原告医疗费损失比例(6787.06元:66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内分别先行赔偿原告程文兰医疗费5100元和原告程文娥医疗费4900元;因二原告的伤残费用及车损未超出总限额110000元、2000元,故不用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兰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489.15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车损740元,共计690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娥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489.15元、交通费90元,共计5479.15元。京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程文兰的剩余损失2340元(9248.30元-690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文娥的剩余损失1887.06元(7366.21元-547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明岩为原告程文兰垫付医疗费50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兰损失6908.3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娥损失5479.15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兰损失234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娥1887.06元;五、原告程文兰返还被告时明岩垫付款500元;六、驳回原告程文娥、程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文娥、程文兰共同负担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时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