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苏金岳、秦艳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岳,秦艳培,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苏金岳。原告:秦艳培。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河。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峰。委托代理人:石琦。委托代理人:哈群。原告苏金岳、秦艳培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岳、秦艳培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岳、秦艳培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益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益凯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7号3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总房款为467150元,首付款147150元,原告以所购房屋担保,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3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因益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与其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苏金岳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停止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按期还贷,未还部分31万元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已还银行的贷款本息49319.94元,应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苏金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连益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担保个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我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权法律关系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苏金岳与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2044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7号3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总房款为467150元,首付款14715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苏金岳、秦岳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上述房屋贷款320000元用于向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将32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解除2012年9月4日原告苏金岳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HT201204475)》。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为49319.94元,贷款本金余额310221.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瓦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HT20120447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购案涉房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为购买案涉房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原告已偿还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本息返还给原告,将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因案涉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返还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前,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后,案涉房屋归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有协助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金岳、秦艳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金岳、秦艳培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合计49319.94元;三、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购房贷款310221.38元,并按原告苏金岳、秦艳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罚息;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7号3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全部债务授偿后,案涉房屋归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苏金岳、秦艳培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需协助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雪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