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爱飞与杨孙林、杨仁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飞,杨孙林,杨仁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陈爱飞。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杨孙林。被告:杨仁快。原告陈爱飞与被告杨孙林、杨仁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飞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孙林、杨仁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飞起诉称:被告杨孙林与被告杨仁快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孙林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欠借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孙林、杨仁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2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杨孙林在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4、婚姻档案,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孙林、杨仁快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杨孙林、杨仁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孙林与被告杨仁快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孙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欠借款43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爱飞与被告杨孙林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孙林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杨孙林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杨仁快与被告杨孙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孙林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孙林、杨仁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孙林、杨仁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飞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杨孙林、杨仁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