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指定管辖。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交往,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与被告带来的一9岁的女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在桂阳县舂陵市场购买了一间面积23.87平方米的门面,供自己开设理发店,现租他人营业,在桂阳商业大厦购买了面积为13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1年上半年由被告具体办理在桂阳县城关镇金都汇购买面积了120平方米住房一套。自被告女孩大学毕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步冷淡,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拉远感情距离,特别是原告自2011年11月查出肝癌,到广州市中山大学肿瘤医院做手术时,被告即跟原告家人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的意思,之后的三次手术被告均没有到医院照顾原告的生活,全靠原告家人陪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和生活不闻不问,几次出院后只能得到家人和朋���的关心和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房屋登记簿复印件8张。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面积135.6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面积33.87平方米的门面一间。3、耀华·金都汇VIP贵宾卡申请书1份、感恩VIP客户特惠券1张、耀华·金都汇认购协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在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了一套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是以被告女儿张某甲的名义签订的,该房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桂阳县安兴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以住房和门面抵押到信用社贷款的40万元是投入到安兴投资公司赚取利差。5、桂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该房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现已变卖。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曾口头协议如果离婚,各管各的财产。舂陵市场的门面是被告用与原告结婚前存下的定期存款购买。商业大厦购买的住房也主要是用被告的存款购买。原告在199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酒后才将工资存折交给被告共同使用,直到2008年原告收回去。这两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的工资由原告个人掌握和使用,被告身体有病,要靠门面租金来维持家庭生活。张某甲购买的金都汇E栋**房是其参加工作后与男友共同购买,此房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VIP卡上转给张某甲的20000元,作为父母��与也是在情理之中。原告既未拿钱给张某甲,也未拿钱给被告用于买房。飞仙信用社的贷款40万元,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按口头协议认可该抵押门面和住房是被告个人财产,则被告承担该债务。该贷款因用于还利息、生活开支、投资亏损和治病等已用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7、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居住证明1张、学生基本情况1张。拟证明原、被告收养的女孩邓某甲是未成年在校小学生,需要继续抚养和教育。8、中山大学肿瘤医院检验报告单2张、邮政特快专递单1张、工商银行短信1张、调取证据申请书1张、手机视频光盘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女儿都去医院进行了陪护照顾,女儿张某甲还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9、耀华·金都汇认购协议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6张、耀华·金都汇交楼交接证明1张、房屋结算凭证1张、维修基金付款单1张、房款结算单1张、收据2张、毕业证1张。拟证明张某甲购买耀华·金都汇E栋**房是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自己购买的住房,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0、(1996)郴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1996年9月19日离婚时个人财产只有一台洗衣机,没有任何存款,每年还需付给小孩邓某乙1500元抚养费及每年一学期的学费,其工资收入不具备购买门面的经济条件。11、舂陵市场门面、摊位出售合同书1份、收款凭证4张、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3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3张、契证1张、房屋所有权证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分期购买的舂陵市场B区*号门面系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且产权登记为陈某某个人��有,无共有权人,该门面非夫妻共同财产。12、购房合同1份、契证1张、房屋所有权证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2月6日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体育路B栋*房系登记在其名下的私有住房,无共有权人。13、还款承诺书1张、(桂信联)借字(飞仙)第**号借款合同1份、(桂信联)抵字(飞仙)第**号抵押合同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结婚证1张、房产证2张、土地证2张、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1张、桂阳县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飞仙信用社的贷款40万元系以其个人所有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保证担保。14、证明1张、病历2张、住院病人日清单5张、检查报告单4张、心电图报告5张。拟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及长期服药;被告与他人投资亏损85800元;被告没有其他收入��源,原告也未支付过生活费和医疗费。15、调取证据申请书1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为**的法院职工住房,于2013年5月6日被原告转让过户给他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门面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住房是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张某甲购买的房子是张某甲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该房支付了任何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是原告承诺共同还款,是共同债务,被告归还利息一个月4000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同意收养小孩,而且收养���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小孩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工作2年没有任何存款可以购买住房,而张某甲是今年才谈的男朋友,与被告答辩状自相矛盾;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钱购买门面;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才有担保;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于1996年即取得了该房的产权,是原告房改房的福利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被告认可位于桂阳县城关镇体育路B栋*房(房屋所有权证**)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向阳路21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26日登记。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1中显示该门面签订购买��同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最早一次的交款时间为1999年6月15日,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01年12月7日,而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时间为1999年2月3日,均为原、被告婚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门面的款项来源系被告婚前财产,故本院确认该门面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案外人邓某甲系单独列户,原告否认与其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邓某甲存在收养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女儿张某甲在耀华·金都汇购房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所购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原告已提供桂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已转让他人,被告对此无异议,已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10月后,原告生病多次住院及其他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间偶有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城关镇体育路B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一套,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向阳路21号B109(房屋所有权证号**)门面一间。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以上述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仙信用社贷款4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取出支配使用。2011年7月21日,被告在郴州市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耀华·金都汇VIP贵宾卡,交纳20000元诚意金,后被告将该20000元诚意金赠与其女儿张某甲用于购买耀华·金都汇E栋E2405号房。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收养一女孩邓某甲,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通过关系将邓某甲落户至桂阳县轻工业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二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家庭关系较为和睦。尽管近年来,因原告生病及家庭琐事双方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站在对方的角度相互体谅包容,对对方多加关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