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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彩萍与张国云、张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萍,张国云,张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吴彩萍。被告张国云。被告张宇玲。原告吴彩萍诉被告张国云、张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云、张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萍诉称:张国云与张宇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张国云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25万元。当日张国云向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她从卡上转给张国云25万元。25万元借款发生在张国云与张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宇玲应与张国云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该款项她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国云、张宇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云、张宇玲承担。被告张国云未作答辩。被告张宇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国云与张宇玲于199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张国云因经营需要向吴彩萍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本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吴彩萍借到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年利率20%,借期一年,利息从2014年1月1日算起,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国云,2014年2月26日”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吴彩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国云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后因张国云未归还借款,吴彩萍具状本院,要求张国云、张宇玲归还借款本息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江阴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国云向吴彩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有张国云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国云与吴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国云未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张国云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张国云与张宇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宇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国云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张国云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彩萍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张国云与张宇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国云与张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云、张宇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彩萍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吴彩萍已预交),由张国云、张宇玲负担(吴彩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国云、张宇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彩萍。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