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宝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被告: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堂。原告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定,原告原名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更名为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5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HTSFPZ-16500/35的变压器,单价分别为123万元、120万元,预付总价的30%货款后合同生效,产品产成后再付总价的60%货款发货,开增值税发票,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9-2000/35/0.4的变压器,单价为165000元,预付总价的50%货款后合同生效,产品产成后再付总价的50%货款发货。2011年12月1日,原告开具了五份总金额为25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三台变压器及相关配件发运给被告。2011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352500元,尚��242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内蒙古光达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