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龚四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龚四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号。负责人:沈海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四友。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为与被告龚四友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29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陈建国、顾天虎组成,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以后,被告于当天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52×××8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使用后,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人民币5956.34元(其中透支本金4852.76元、利息797.71元、滞纳金280.87元、其它费用25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人民币5956.34元(其中透支本金4852.76元、利息797.71元、滞纳金280.87元、其它费用2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四友未作答辩。被告龚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龚四友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龚四友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52.7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前期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797.71元、滞纳金280.87元、其它费用25元,以后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顾天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