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被告人奚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奚某甲酒后至扬中市开发区港湾新城乘凉,因其站在北门通道妨碍了徐某乙轿车的通行,徐某乙便鸣车喇叭,奚某甲对徐某乙辱骂。在徐某乙下车理论时,奚某甲手推、拳打徐某乙及前来劝解的徐某甲、宦兰芳。被告人奚某甲朝徐某甲左眼打了一拳,致徐某甲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宦兰芳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奚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奚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徐彩凤人民陪审员 朱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