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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王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乙,许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侯晓恬、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聂立春,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徐某。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侯晓恬、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聂立春、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鑫梦苑”KTV消费娱乐时,在该KTV楼道内因碰擦、吐烟灰等琐事与被害人杨甲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拉扯,后被该KTV服务人员劝开。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等人离开KTV行至北翟路中华美路公交站附近时,被害人杨甲等人追上前去,杨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许某某胸部,后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采用扫帚敲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杨甲实施殴打,后因杨甲受伤倒地离开现场。被害人杨甲于案发后被送往医院验伤、救治,经鉴定其因刀刺伤致小肠全层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乙、梅某某、陈某、刘某某、王甲、李甲、李乙、刁某某、李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甲分别代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王乙、许某某、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证,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所受的刀刺伤是客观事实,本案目前质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是由四名被告人所实施,但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识到其寻衅滋事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亦诚恳表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承担力所能及的赔偿责任,且各自的亲属也积极予以了赔偿。故四名辩护人就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实施行为、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悔罪、赔偿态度等对四名被告人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