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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长寿区人民政府,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世庆,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园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詹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轲,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李伟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现已整合组建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审判长未依法回避。涉诉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被诉《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的争议,属平等主体间关于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李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的争议属民事权益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李伟请求撤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事项超出行政审判权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李伟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通过提起上诉程序予以救济。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并依法送达李伟后,李伟本应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进行救济,但其放弃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救济,事后却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但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