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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晓然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晓然,徐向英,徐京明,何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晓然。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新。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静晓然、徐向英、徐京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静晓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由被告徐向英、徐京明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承担责任方式。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徐向英、徐京明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为186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静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立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徐向英、徐京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静晓然、徐向英、徐京明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徐向英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直接扣除利息1400.00元;实际上诉人徐向英只是借款人民18600.00元。后上诉人静晓然出具30000.00元的借据,其他两位上诉人担保。之后上诉人每月都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400.00元、直到2015年4月才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了。该借款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符,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立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静晓然与被上诉人何立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静晓然并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徐向英、徐京明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称实际借款为18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上诉人静晓然、徐向英、徐京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