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博与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高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孙博。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成年。原告孙博与被告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不锈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8日购买原告的不锈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二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15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二张及当庭陈述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振给付原告孙博货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