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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仕兵、李善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霍仕兵,李善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小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仕兵,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善民,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小贷公司”)与被告霍仕兵、李善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丰平、被告霍仕兵、被告李善民的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利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惠利小贷公司与霍仕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霍仕兵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相应的约定。同日,惠利小贷公司与李善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善民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霍仕兵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要求霍仕兵归还借款本息76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善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霍仕兵、李善民负担。霍仕兵在庭审中辩称:霍仕兵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本案借款由吴明胜实际使用;借款时霍仕兵仅是一名基层公务员,不具有申请如此大额贷款的条件,惠利小贷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霍仕兵不应承担归还本息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其也无力清偿本案债务。李善民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标准,惠利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惠利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落款处没有签署时间,该两份材料系李善民在2013年5月份出具和签署的,并非2013年10月14日霍仕兵借款的担保材料,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对应关系;李善民虽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但借款借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现保证期限已经过,李善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霍仕兵、吴明胜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李善民亦多次要求惠利小贷公司及时起诉,但惠利小贷公司拖延起诉至今,加重了李善民的利息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惠利小贷公司与霍仕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利小贷公司向霍仕兵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惠利小贷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霍仕兵。2013年10月14日,惠利小贷公司与李善民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善民为霍仕兵上述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惠利小贷公司多次催讨,霍仕兵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善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利小贷公司提供的自然人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各1份,惠利小贷公司与霍仕兵、李善民一致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霍仕兵与惠利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霍仕兵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惠利小贷公司要求霍仕兵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逾期部分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100元,逾期利息为22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霍仕兵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无清偿能力,故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李善民抗辩称本案借款系金融借款,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标准,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惠利小贷公司与李善民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善民为霍仕兵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惠利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李善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惠利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落款处虽没有签署时间,但保证合同的编号为“(庐)惠保字第01814号”,同时载明“为了确保霍仕兵(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1814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且借款借据也载明“合同号:01814”,故能够确定本案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关系,李善民提出的相关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228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善民就被告霍仕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原告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霍仕兵、李善民负担1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