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53号_刘某山与刘某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山,刘某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刘某山,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涛,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某山诉被告刘某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淼,被告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山系刘某慧和刘某涛的婚生子。2005年8月4日,刘某慧与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放“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加付滞纳金”。但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27个月,每月抚养费2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抚养费逾期的逾期滞纳金,按逾期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起诉书中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起诉书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法律权益。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其不会起诉被告,因为被告一直养育儿子,刘某慧才是原告。如果法院需要核实刘某山的法律意愿,恳请法院不要以法官身份询问孩子,保护未成年孩子心灵安宁,请以叔叔或阿姨的身份向他电话询问,核实相关事实信息和孩子本人法律意愿。二、被告给孩子的抚养费从未间断。1、从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给的抚养费除原来的每月2000元外还增加1000多元,这1000多元至今从未间断,到2015年7月份,这部分金额累计至少在66000元以上;2、被告与刘某慧离婚后,原告跟被告一起生活累计至少有两年,这两年被告本不应该再给刘某慧任何经费,但是,被告也没有间断,仍然继续给刘某慧;3、2013年4月之后,被告由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经济暂时困难,暂停向刘明慧支付2000元/月,但是对孩子给付的1000元/月从未间断过。三、被告给孩子的1000元/月从未间断,累计多支付抚养费66000元以上;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两年以上,被告累计多支付抚养费50000元以上;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这两年,刘某慧还应该支付抚养费给被告,这部分至少也应该有50000元以上。如此计算,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儿子抚养费。四、儿子跟他母亲上学这段时间里,基本都是自己在外面吃饭,他母亲很少给他做饭,被告给孩子的生活费有时孩子自己超用了,没钱吃饭,孩子会跟刘某慧借钱,被告给孩子钱以后,孩子会还钱给他母亲,刘某慧与原告是借钱关系,不是抚养关系。孩子每次一放假,都是立刻回到被告身边,不愿意与他妈妈一起生活。刘某慧就是这样做母亲的,抚养不了孩子,也坚决不让被告抚养,不给孩子做饭,让他在外面吃饭还不给钱,教育不了孩子也约束不住他,孩子逃过学也和她打过架,孩子生病也不管,不管不问孩子身体和心理是否健康。关于以上事实,可以用电话与刘某山联系,若非不得不的情况请尽量不要让孩子到法院询问,增加孩子心理阴影。五、被告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慧与被告于199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山,即本案原告。2005年8月4日,原告母亲刘某慧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刘某山(五周岁)由女方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刘某山高中毕业为止。高中毕业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20日前付到女方指定账号招商银行:95X8。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费率加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4月之后未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向刘某慧账户转账。被告表示,被告认为给了刘某慧,刘某慧不会给孩子用,故其每个星期直接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另外还有医疗费、教育、娱乐等费用也是直接给原告本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表示被告给过原告刘某山零花钱,但对于给钱的具体时间、金额、频率均不清楚,此外,2015年6月前,刘某山均系由刘某慧抚养,节假日的时候会去被告处,2015年6月之后,被告将刘某山接到其处并支付学费、生活费,故其主张抚养费截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之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母亲刘某慧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自2013年4月后,其每周把生活费、医疗费、教育和娱乐相关费用直接给了刘某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母亲刘某慧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20号前支付到刘某慧指定账号,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费率交付滞纳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未超出协议约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其自2013年4月每周向原告刘某山支付现金生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视为其对滞纳金数额提出调整要求,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酌情将滞纳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山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以54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