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春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554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101-21。法定代表人王占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红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春营。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连帅、董红权、被告李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56.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曹园小区16号楼4门3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有对曹园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义务,并有权按照每平方米0.2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不按协议交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4%交纳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011-2012年度的物业费315元(105平方米×0.25元每月每平方米×12月)及路灯费48元。2012年11月26日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武清区物价局对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下发通知,将本区内物业基本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标准由原来的每月每平米0.2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米0.5元(《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规定的四个标准中的最低一级),该价格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下发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将曹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原每月每平米0.2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米0.5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费用,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负责为被告居住的曹园小区提供小区内路灯等公共照明。被告在审理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安保等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小区内有人开设经营机构,对上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意见,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路灯费,原告主张是根据曹园小区路灯耗电量由业主分摊的电费,每年为48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该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交纳的违约金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4%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本院经核算后确认金额为1575元(105平方米×0.25元每月每平方米×12月+105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月)。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经核算后确认金额为229.95元(315元×0.05%×730天+630元×0.05%×365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路灯费144元(48元×3年)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用于被告居住的曹园小区内路灯照明,已由原告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营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路灯费共计1719元;二、被告李春营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29.9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9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民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