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知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勺。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千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千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诉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组合商标、第1600721号“跳舞男人”图形商标、第1577021号“跳舞男人”图形商标、第4340343号“跳舞男人”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多年来,七匹狼集团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现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给七匹狼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在《大河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4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民事诉状中对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OLVES”、第1600721号“跳舞男人”、第1577021号“跳舞男人”、第4340343号“跳舞男人”等商标的诉讼请求;增加对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6450274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对原告新增诉请的举证期。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集团公司对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第6450274号“SEPTWOLVE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5、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第6450276号“奔狼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6、(2014)莱西证字第7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7、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能力。9、购物单据,用以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58元。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11、公证人员的火车票。被告千惠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封存商品中间为鉴定拆封过一次,但当庭实物没有拆封痕迹,实物商标与原告的6450273号商标有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吊牌没有固定在钱包上;对证据9的购买人身份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支出;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千惠公司答辩称:被告下辖的中岳店超市箱包区出租给李冠华自主经营,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公证书的真实性可疑,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七匹狼集团公司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被告的行为未对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声誉造成任何影响,不应承担在《大河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责任。千惠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冠华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千惠公司将千惠超市中岳店内的箱包卖场出租给李冠华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千惠公司每月从李冠华的营业额(含税)中提成19%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双方每30天对账结付一次;李冠华按照每月每人50元的标准向千惠公司缴纳促销员管理费;每月按购物券销售额的4%承担顾客使用购物券费用;承担新店开幕费1000元。2、抬头为“HSDS皇氏袋鼠河南总代理”的进货清单四份及广州皇氏袋鼠皮具有限公司河南总代理黄晓栋的名片一张;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七匹狼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进货票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益安贸易公司注册的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费贵重金属钱包,钱包(非装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1999年3月28日转让给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人名义于2003年5月16日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的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第6450274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6450276号“七匹狼”文字商标,有效期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的钱包;钱夹;箱包;背提包;钱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夹(截止)。2014年10月16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在登封市中岳大街的千惠超市中岳大街店,付款58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的钱包一个及其它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匹狼集团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对钱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钱包重新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70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七匹狼集团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打开封存商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小型黑色钱包,钱包正面右下角及钱包内使用了“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钱包内插有一张卡片,卡片正面使用了“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盒,产品及所附卡片上均无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商品信息。原告庭审中指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1、千惠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安德勺,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登封市少林路尚城国际负一楼。2、七匹狼集团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8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第1106380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文字商标、第6450275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6450276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70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无拆封痕迹问题。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商品系经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封存,封存完整,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应予采信。关于钱包内所附卡片与钱包是否一体的问题,虽然该卡片不是固定附着在钱包上,但该商品系公证封存,可以证实是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起销售的,被告对卡片的异议不能成立。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钱包系千惠公司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体正反两面及吊牌上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6450273号商标图案字母要素一致、结构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同时,其图形部分与第6450275号商标一致,其字母部分与6450274商标一致,与该二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除了缺少“七匹狼”汉字外,与第1106380号商标的字母、图形部分一致,与该商标构成近似;钱包内卡片上使用的“七匹狼”文字与第6450276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与上述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匹狼集团公司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千惠公司是否应当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销售票据系被告开具,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千惠公司的经营行为,消费者系基于对被告商誉的信赖而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虽当庭辩解并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李冠华经营,千惠公司仅向李冠华提供经营场所并收取租金,不参与经营,但仍应承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七匹狼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证据,所以七匹狼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8元,应予支持。七匹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产品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相关产品的相似度,结合以上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及其他合理的维权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组合商标、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第6450274号“SEPTWOLVES”文字商标,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6450276号“七匹狼”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