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职工宿舍34号,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太平农贸市场36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陈某、蔡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102号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3组15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被告人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蔡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将科宁路102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人陈某、蔡某。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赌资人民币3532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金亮、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蔡某、戴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三组十五台,予以没收。三、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