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友保与聂瑞岐、聂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保,聂瑞岐,聂瑞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张友保。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被告:聂瑞岐。被告:聂瑞峰,1984年农历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乙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友保诉被告聂瑞岐、聂瑞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张俊超,被告聂瑞岐、聂瑞峰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保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聂瑞岐驾驶的由北向南驶来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聂瑞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曲周县中医院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十余天,期间根据医生建议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原告认为,被告聂瑞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被告聂瑞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允许被告聂瑞岐驾驶,且该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被告聂瑞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聂瑞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802.49元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划分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3、原告张友保在曲周县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套,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套,河北医科第二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套,曲周县医院门诊单据一张,邯郸市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单据十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友保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用情况。4、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文件,证明原告张友保的住院伙食费标准100元∕天。5、原告张友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张友保的误工期限为136天和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6、护理人员原告张友保儿子张俊超身份证明、关系证明、减少收入证明、驾驶证、资格证,劳动合同、雇佣他的车主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李清亮(原告女儿女婿)身份证明、关系证明、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和张友保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两人所发生的护理费损失。7、原告张友保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一份及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友保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七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和评定伤残所发生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车票2张,费用810元,部分没留车票。9、车损及鉴定费各一份,用于证明财产损失情况。10、交警队对原告方出具变更车辆信息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信息变更。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冀D×××××车非我公司投保车辆,被告也未对该车是否投保有我公司的相关证明,在查明事实前,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聂瑞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实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属于被告直接赔偿责任,由法庭判令剩余部分垫付责任,请明示我公司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3、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聂瑞岐、聂瑞峰辩称,1、事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张友保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两万元,肇事车辆修理费用6650.49元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应当依法扣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聂瑞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保单,证明保险期间登记人变更情况;3、垫付医疗费2015年4月16日垫付15000元,2015年4月29日垫付5000元;我方财产损失证明一份:2015年8月4日税票。4、车辆保险变更信息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信息变更。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记载的被保险车辆为冀D×××××,与事故车辆不符,该保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我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赔偿,以上仅针对证据本身,不代表我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我公司保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原告误工费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张俊超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工作单位公章也没有提供单位相关信息,其误工证明实属证人证言,原告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据不足,我公司酌情认可农历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80天超过误工期,明显不合理,酌情认可护理期120天;原告提供的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故我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对交通费车票,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三轮车损失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书没有车辆维修票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聂瑞岐、聂瑞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保单批件、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如经核实与原件无误,则认可;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实属无证驾驶。被告聂瑞岐、聂瑞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女婿李清亮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对张俊超误工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司机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李清亮工资发放表下方盖章应当是财务专用章,实发工资3500超过个人征税起征点,不予认可;李清亮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鉴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是打印发票;对车票不予认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0元每天,营养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驾驶人聂瑞岐驾驶证期限,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后可以向事故车辆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车辆信息变更,我方证明确实是真实情况,是交警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垫付医药费两万元我方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方提供修车单据应当由被告另行起诉是、予以主张。因被告没有起诉,对该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说明。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聂瑞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友保、被告聂瑞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即被曲周县中医院120当日转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又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计47天,共花销医疗费150857.7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伤。2、头部外伤。3、左顶枕皮裂伤清创缝合术。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二、建议:1、继续给予抗凝治疗。2、定期给予伤口换药。3、1个月后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增加营养。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定(2015)法医第F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友保的伤残等级定为柒级、拾级各一处。2、原告张友保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80天,护理人员住院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张友保长期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12月÷30天×180天=7705元。护理人员李清亮系原告女婿系曲周县恩泽园食品厂维修工,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49.17元,计算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249.17元÷30天)×47天=5090元。护理人员张俊超长期受聘于业主贾晓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500÷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共计260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天=23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柒级、拾级伤残各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定原告××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0%+1%)=83525.2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而且使原告多发伤、肋骨多处骨折等,直接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邯郸、石家庄住院治疗,因转院急救及复查往返曲周、邯郸、石家庄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曲价车鉴(2015)第2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5年3月20日损失价格为217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57.78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2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赔偿金83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170元,共计295797.98元。被告聂瑞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友保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797.9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2万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及被告聂瑞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均为50%。原告下余损失173797.98元,即由被告聂瑞岐承担173797.98元×50%=8689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聂瑞峰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聂瑞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实属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显示冀D×××××车非我公司投保车辆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保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万元。二、被告聂瑞岐赔偿原告张友保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99元。三、被告聂瑞峰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友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聂瑞岐负担1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