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乙(宋某甲之子),男。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由龙南县城方向沿龙小线往渡江方向行驶至龙小线133公里路段(龙南镇塔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板,致使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碰撞到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超标车,造成卢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宋某甲随同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由龙南县城方向沿龙小线往渡江方向行驶至龙小线133公里路段(龙南镇塔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板,致使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碰撞到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超标车,造成卢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过路人赖某某问询到宋某甲未报警,随即用电话报警后离开,宋某甲则在现场等待民警现场勘查完后,随民警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宋某甲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费。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本案保险赔偿事项由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被告人亲属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人亲属外,其余赔偿全额由被害人亲属收取;被告人亲属自愿额外补偿500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并于同月8日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110报警求助电话记录。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3、证人赖某某、卢兴旺的证言。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检照片。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07030号、第07031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尸体检验报告。8、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护人提供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予以积极赔偿,协议未赔偿部分由车辆保险作保障,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胜林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曾高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