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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昌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杨昌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贵石村南裕新养殖小区院内192号。法定代表人程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全,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程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达程士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月1日,瑞达程士公司负责人程兆军承租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农民刘正玉从贵石村村委会承包的位于养殖小区院内的房屋及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程兆军承包后,于2010年4月26日在所承包的地址依法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并将承租的房屋及土地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1月,瑞达程士公司所承租的房屋要拆迁。2011年1月19日,瑞达程士公司与房屋拆迁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瑞达程士公司所拆迁的房屋的各种腾退补助款、补偿费用总计7949472元,其他包括给付瑞达程士公司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55428元。瑞达程士公司应该领取的停业综合补助费1655428元被杨昌全领取后,杨昌全只给付瑞达程士公司806116元,剩余的849312元杨昌全以种种借口无理占有,拒绝返还瑞达程士公司。为维护瑞达程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昌全返还瑞达程士公司停业综合补助费84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昌全承担。杨昌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瑞达程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瑞达程士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瑞达程士公司与杨昌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瑞达程士公司从未与杨昌全订立过租赁合同。2010年4月,杨昌全与刘正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瑞达程士公司、杨昌全及两名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杨昌全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经营的分成及拆迁补偿款均分。2011年1月19日,杨昌全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是杨昌全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瑞达程士公司,约定给杨昌全的补偿款是7949472元,杨昌全根据瑞达程士公司负责人程兆军的要求给程兆军打款450万元。程兆军拿到钱后杨昌全要求把多余款项分给另外合伙人,但瑞达程士公司至今未给,另外两个合伙人也在要求程兆军支付相关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达程士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程兆军。2010年1月1日,刘正玉(甲方)与程兆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A、甲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民承包协议书》,承包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鱼池周边地区旧砖窑(非耕地),租期自2001年11月至2031年11月;B、《村民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在承包期间享有对外联营共同经营、出租的权利;C、甲方拟将其承包土地上房屋36间及院落(带围墙)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租用出租的36间房屋及院落。房屋坐落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养殖小区院内,院落四至范围:东至围墙,南至围墙,西至大门口围墙,北至房后跟,房屋建筑面积672平方米,院落使用面积278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共计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其中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三万元,租金采取年付,乙方应当每年12月份将下年度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关于拆迁补偿其中约定,国家或拆迁部门支付的建筑物补偿中属于乙方自建房部分的补偿70%归乙方,30%归甲方,本合同项下经营性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占地,必须乙方参加协商。2010年4月1日,甲方刘正玉、乙方杨昌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民承包协议书》,承包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鱼池周边地区旧砖窑(非耕地),租期自2001年11月至2031年11月。《村民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在承包期间享受对外联营共同经营、出租的权利。甲方拟将其承包土地闲置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租用甲方转包的土地。合同约定租用土地四至范围:东至现有国槐树以西,南至现有院墙根,西至现有院墙根,北至现有院墙根。租赁期限为20年零7个月(共计247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止。247个月租金总计为三十万元。该合同其中还约定,如遇到政府征用或城市建设开发将本合同项下土地征地拆迁,政府或拆迁部支付的拆迁补偿(包括建筑物补偿、装修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搬家费、搬家奖励等)全部归乙方。甲方应给予配合相关事宜,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退承包金。瑞达程士公司主张杨昌全已经将该土地转租给瑞达程士公司。瑞达程士公司提交2010年5月1日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杨昌全、乙方瑞达程士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与刘正玉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村民承包协议书》,承包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经济合作社鱼池周边地区旧砖窑(非耕地),本合同项下院落四至范围:东至现有国槐树以西,南至现有院墙根,西至现有院墙根,北至现有院墙根,本合同项下出租给乙方土地面积为:以原合同背面平面图为依据。本合同项下土地承租期限为20年零6个月(共计246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租金总计四十万元,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246个月租金四十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证明瑞达程士公司租赁杨昌全的土地及房屋的事实,该份合同第七条规定,如遇到政府征用城市建设开发拆迁包括拆迁补偿全部给瑞达程士公司,杨昌全应该配合瑞达程士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杨昌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2010年5月1日土地租用合同中杨昌全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受理了该鉴定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杨昌全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2页甲方处“杨昌全”签名字样与样本上的“杨昌全”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定检材第2页甲方处“杨昌全”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与样本上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捺印。瑞达程士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杨昌全提交2010年11月6日股东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载明:“本着公平、公正、友好协商,杨昌全、程兆军、XX、付伟四人共同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农民刘正玉养殖小区东侧一空地。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前期投资建设四人均摊(包括一次性支付刘正玉247个月租金)。现将以后有关事宜具体明细,望各股东严格遵守:一、整个库房及小房附属物为四人共同财产,四人联营,所得利润为四股东共同拥有,平均分配(即各占总款百分之二十五)。二、若需后期投资,四人平均出资,若某一股东不投资,日后所得经营利润及占地赔偿与其无关。三、若遇国家或上级政府征地拆迁,所得赔偿归集体所有。日后所得款数按比例平均分配(包括前期投资)。四、合同人签字代表集体(即所有股东)。有事协商,不允许自作主张,由于个人主张,造成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其他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商没有结果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签字人为杨昌全、程兆军、XX、付伟。杨昌全主张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四人约定每人出资25%,各35万元,由程兆军、杨昌全和另外两个合伙人在杨昌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经营,因程兆军有瑞达程士公司的营业执照形式,实际只投入25万元,根据股东协议书,拆迁补助款应该由合伙人平均分配。瑞达程士公司表示,股东协议书中涉及的场地与瑞达程士公司和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1年1月19日,腾退人(甲方)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杨昌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需要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184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138.57平方米,经评估,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822413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共计5127059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55428元,补偿、补助款总计7949472元。瑞达程士公司提交营业面积确认单复印件,其中载明:被腾退人杨昌全,房屋座落184号,营业执照号×××××,确认面积是2069.285平方米,总金额1655428元。瑞达程士公司主张系委托杨昌权签订的该拆迁协议,以此主张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是给瑞达程士公司的,杨昌全不认可就该腾退协议与瑞达程士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主张被腾退人是杨昌全。瑞达程士公司主张2010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与2010年5月1日土地租用合同地点相邻,都是瑞达程士公司的营业地址,请求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所涉及面积包括两个合同里面涉及的面积总和。针对上述腾退协议,法院工作人员到门头沟区永定镇拆迁腾退办公室调取该协议的相关材料,包括刘正玉与杨昌全的土地租用合同、承诺书、房产分割及房屋面积认定书、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及房屋面积认定书由刘正玉与杨昌全签字确认,其中载明以下内容:184号建筑面积5761.98平方米,属刘正玉、杨昌全等2人共有产权,经全体产权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房产分割协议:#14、#17号归杨昌全所有,其余房产归刘正玉所有,杨昌全拥有建面4138.57㎡,其余1623.41㎡归刘正玉所有。补偿金额合计15392518元,其中刘正玉7443046元,杨昌全7949472元,一包刘正玉,租赁村中土地共计13340㎡,其中6466㎡分包与杨昌全,其余6874㎡自己使用。2011年9月14日,拆迁款7949472元打入杨昌全北京银行账户内,账号为×××。2011年9月16日,杨昌全支取了该笔款项。2011年9月16日,杨昌全转入程兆军账号为×××的银行账户37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杨昌全使用同一账户向程兆军的同一账户内存入70万元。2011年5月21日,杨昌全将10万元存入程兆军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程兆军表示其代表瑞达程士公司已经收取上述共计450万元。杨昌全表示450万元系按照股东协议给付程兆军和其他另外两个股东的拆迁款,但程兆军未将把相关款项转给其他合伙人。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土地租用合同、补偿协议、营业面积确认单、房产分割及房屋面积认定书、银行查询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利益是否属于瑞达程士公司。首先,瑞达程士公司主张与杨昌全所依据的土地租用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杨昌全本人所签,虽瑞达程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予准予。因此,对瑞达程士公司以此主张与杨昌全之间存在土地租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瑞达程士公司提出的委托杨昌全签订的补偿协议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刘正玉与杨昌全签字确认的房产分割及房屋面积认定书,以及杨昌全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等已查明的事实,杨昌全系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其次,关于杨昌全是否应当将补偿协议中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返还瑞达程士公司,根据补偿协议与营业面积确认单中的营业执照号系瑞达程士公司,可以看出,瑞达程士公司曾在补偿协议被拆迁的场地进行了经营,该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根据瑞达程士公司的经营面积进行的计算,程兆军主张瑞达程士公司使用了从刘正玉租赁的场地面积,还使用了从杨昌全处租赁的面积,虽然瑞达程士公司与杨昌全不存在因租赁关系而使用杨昌全的场地,但根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数超过程兆军从刘正玉处租赁的面积数,可以推出,程兆军除使用其从刘正玉处租赁的土地进行经营外,还使用了其他土地进行经营,对此,杨昌全主张与程兆军及其他两个人进行合作经营,使用了杨昌全从刘正玉处租赁的场地,并提交了股东协议书予以证明,而股东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与杨昌全从刘正玉租赁的场地租赁期限相吻合,瑞达程士公司虽主张股东协议书中的场地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瑞达程士公司使用的经营场地的来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杨昌全所主张的股东协议书系四名股东合作经营,合作时使用了瑞达程士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抗辩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按照股东协议书征地拆迁时的赔偿款归集体所有,按比例平均分配的约定,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根据股东协议书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割。再次,杨昌全已经将4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程兆军,程兆军表示其代表瑞达程士公司收取了上述金额,因此,即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归还瑞达程士公司,上述给付金额也已经超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金额。综上,在瑞达程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全部拆迁补偿款均应当归瑞达程士公司所有,杨昌全已经将大部分拆迁款给付程兆军、瑞达程士公司的情况下,瑞达程士公司请求杨昌全给付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证据不足,且即使拆迁补偿款全部应归瑞达程士公司所有,在瑞达程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杨昌全依据股东协议书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约定的情况下,其要求杨昌全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对瑞达程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瑞达程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拆迁人为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刘正玉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列明的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属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是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2、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XX和付伟四人合伙承租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刘正玉养殖小区东侧的一空地的土地是本案拆迁房屋使用的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及拆迁协议应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判决依据一份与本案无关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致使本案事实无法认定清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此外,本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审审理期限。杨昌全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瑞达程士公司提交附图复印件、收款凭证及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拆迁协议系瑞达程士公司租赁的土地,拆迁款应归瑞达程士公司所有。杨昌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达程士公司主张本案拆迁利益均应归其所有,其与杨昌全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杨昌全之间的租赁合同经鉴定真实性亦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瑞达程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杨昌全提交了其与刘正玉之间的租赁合同,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股东协议书以及杨昌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昌全为本案被拆迁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达程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有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与刘正玉签订租赁合同的面积以及瑞达程士公司认可与杨昌全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且瑞达程士公司收到杨昌全给其交付的补偿款金额,认定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系杨昌全所租赁土地的拆迁事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瑞达程士公司主张其向杨昌全返还补偿拆迁款,未收到450万元补偿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作为被拆迁人的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瑞达程士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重新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重新鉴定理由,一审法院不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余款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元,由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