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作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如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诉称: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与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多批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2015年6月1日,我公司和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给被告通知,所欠货款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7788.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与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与成辉公司均没有将转让的事宜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转让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原告与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在该债权转让之前,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并未与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债权数额,故该转让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的数额。第三,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第四,基于转让的债权数额的不确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将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向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星期三欠贵公司216698.66元。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日,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共计人民币贰拾三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237788.16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237788.16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向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3日,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和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拥有的债权237788.16元,依法转让给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EMS向被告进行了邮寄,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货款237788.0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件回执一份。2、被告公司为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3、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数额为21089.5元,海联化工账务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16698.66元转让给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并将转让通知邮寄至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应对已认可的欠款数额216698.66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21089.50元,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而被告出具询证函截至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应当认定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21089.50元包含在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认可的数额216698.66元之中,并且济南成辉电缆有限公司也未在收到询证函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权数额不确定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谷神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6698.6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为2433元、保全费1709元,由被告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