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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新明、王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新明,王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育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新明。被告王小兵。本院在审理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夏新明、王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新明、王小兵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新明、王小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