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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金声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铁路局南仓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73号原告杜金声。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振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南仓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立交桥下南仓站。法定代表人赵学友,站长。委托代理人孙秀莲,该站劳动人事科干部。原告杜金声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答复书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金声,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卢振虎,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南仓站委托代理孙秀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杜金声要求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对头部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和平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和平区法院的判决对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伤属于老工伤进行认定。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64条。依据2、《对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条)。依据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3、11、34条。依据4、《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1、12条。依据7、《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杜金声诉称,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2)和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要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头部重新鉴定的申请给予答复。根据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审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对此答复仍有异议可再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对被告答复提出异议,被告为原告所作的三次工伤鉴定时间是2003年8月初鉴、2004年12月7日复鉴、2011年3月23日再鉴。原告自1966年11月8日因公负伤至2003年8月初鉴,期间单位未给原告确认工伤。关于被告答复中称1996年10月1日前由用人单位确认是否为工伤,不由人力社保部门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没有被告答复中的规定,被告答复违背了该通知规定,对原告不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2003年给原告作工伤鉴定应按照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鉴定程序实施。被告与第三人滥用职权,违背该《工伤办法》规定,不给原告作工伤认定就作工伤鉴定,不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首要环节,被告2003年给原告作的工伤鉴定没有单位的工伤确定,没有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该工伤鉴定违背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不先作工伤认定就作工伤鉴定是行政不作为。由于被告没有工伤认定,导致给原告工伤鉴定产生了一系列错误,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伤问题未得到正确答复,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工伤初鉴是2003年8月,被告答复上依据“津劳办(2004)93号”文件是2004年3月31日出台,该文件对原告工伤鉴定不具备溯及力。被告2003年8月给原告作的工伤鉴定不等同于“津劳办(2004)93号”文件规定的老工伤登记,两者性质不同。“津劳办(2004)93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登记、鉴定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确认工伤证明材料,原告工伤未被单位确认,因此该文件不适用原告工伤。原告头部和眼部两处受伤,但初鉴和再鉴均未鉴定眼部,违背工伤鉴定规定。综上,工伤鉴定程序应当包括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和工伤待遇,工伤鉴定应在工伤认定基础上作出。被告和第三人行为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多年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对原告要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头部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答复》。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鉴定投诉第1号。证明我第1次工伤鉴定,用人单位只报了头部,未报眼睛。单位给我报脑震荡是错误的。我应当是脑震荡后遗症。我是1966年11月工伤,报的是1966年8月,时间不符。单位确认我的是1974年,给劳动局报的是1973年。证据2、原告工伤赔偿明细,证明我1966年工伤,需要治疗,单位没有给我报医疗费,根据铁路工伤适用办法,非经工伤认定不能报销医疗费。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工伤诉求的管理权限。依照贵院(2012)和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意见,我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答复。2、关于原告要求下发工伤认定书问题,原告工伤认定发生在1966年,当时工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配套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当年执行工伤人员均由用人单位予以确认并支付待遇。原告提出工伤应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劳动法》实施时间是1995年1月1日,(劳部发(1995)309号)下发时间是1995年8月4日,原告工伤发生在1966年11月,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主张不成立。根据(国法秘函(2005)39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时限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贵院(2012)和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属于我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的老工伤人员。我市于2004年启动工伤保险制度后,被告于2004年3月下发《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原告所在单位及时为其办理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手续,故不存在重新认定问题。3、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通知》,我市及各区县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鉴定组织,负责有关鉴定工作。只要具备工伤身份就可申请鉴定,原告所作单位已确认其为工伤人员,属于老工伤。依据单位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为其进行了伤残鉴定,无需再次进行工伤认定才能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2、28条规定,原告反映的伤残鉴定等级问题属于技术性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当按国家和我市关于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望贵院对我局作出的答复予以维持。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南仓站述称,我方认为,原告于1966年就是工伤,上述情况上次案件证据可以证明。原告1971年到我单位,1982年9月23日办理了退休,我站按工伤给原告办理了退休。2003年,我站就原告情况请示了相关机关,对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三次鉴定后,我站按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原告支付了待遇。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和行初字第0098号卷宗中原告杜金声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山西省晋东南地区地方铁路局革命委员会信件、北京铁路局南仓站通知、职工病伤诊断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2004年12月7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2011年3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证等),并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原告的工伤保险相关情况,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原告的工伤职工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保险门(急)诊医疗费支付审核单以及部分工伤保险单证粘贴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杜金声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头部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我院以(2012)和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要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头部重新鉴定的申请给予答复。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3日针对原告杜金声向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对头部重新进行鉴定的诉求,出具书面答复,答复如下:1、鉴于你的工伤是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以前,按文件规定是由用人单位确认是否为工伤,不是由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按照《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文件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的工伤职业病人员应履行审核登记鉴定程序,而不是工伤认定程序,因此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核登记鉴定后,其老工伤人员身份审核确认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伤残证已可作为其工伤身份的证明材料。3、鉴定满一年后如伤情发生变化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的申请。另查,原告杜金声系第三人单位退休工人,于1966年因公负伤,于1982年办理因公负伤退休。原告于2003年经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并于2004、2011年进行了复查鉴定,结果分别为八级、六级。本院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天津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显示,原告被铁路分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时间填写为“2003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1966年因公负伤,原告于我院(2012)和行初字第0098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已由我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因公负伤后,单位按照工伤处理,并于1982年为原告办理因公负伤退休。根据本院依法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已被铁路分局自行认定为工伤,其相关医药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审核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进行工伤认定,缺乏相关依据。根据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下发的《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原告已作为老工伤人员于2004年、2011年进行了复查鉴定,如果对于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应按鉴定相关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金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