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超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20号罪犯张志超,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张志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志超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该犯案发后主动退赔,并取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张志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张志超入监后积极改造,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志超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案发后主动退赔,并取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超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张志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张志超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