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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02年至2009年任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至案发任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原系阜阳市第四届人大代表,2013年3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辞去阜阳市人大代表职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黎娜,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4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胡钊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元旦,被告人秦某某为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请求时任安徽省环保厅规财处副处长的汪某某违反正常申报程序予以关照,先后两次向汪某某行贿9万元。在汪某某的运作下,秦某某申报的项目于2010年7月获批,秦某某获得项目资金187万元。2.2009年下半年,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在其他银行都不给贷款的情况下,秦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时任临泉县中行行长的姜某某,向临泉县中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其得知贷款有难度后,在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一人到姜某某家给其行贿现金5万元,请求姜某某违反正常贷款审批程序,在审批事项上予以关照。在姜某某的运作下,2010年5月秦某某获得100万元贷款。3.2007年年底,秦某某获批的30万元集约化养殖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拨到临泉县财政局后,为请求时任临泉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基建股股长的马某某违规予以签字拨款,到马某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2万元。4.2012年八九月份,为了感谢临泉县发改委分管“循环经济”的干部杨某某在其申报《“林-草-鹅-粪-沼-鱼-肥-粮”农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拨付项目资金过程中违规给予的关照,向杨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5.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秦某某为感谢时任临泉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冷某某,在为其修直通大众养殖场的水泥路项目、申报生猪养殖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沼气池补助资金、良种母猪补贴资金等事项上的关照,向冷某某行贿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临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项目申报资料、贷款申请资料,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冷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秦某某行贿为的是该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秦某某向马某某、冷某某行贿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行为不应再追究秦某某的刑事责任;秦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依法宣告秦某某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秦某某的家庭财产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秦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存在争议,建议二审对秦某某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经营范围包含畜牧草、果树、杨树种植及牛、羊、猪、鹅、鱼养殖、销售。2004年1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万元增加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增加无公害鹅吊宰生产线销售。2009年9月8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但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秦某某。(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元旦,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为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秦某某请求时任安徽省环保厅规财处副处长的汪某某违反正常申报程序予以关照,先后两次向汪某某行贿9万元。在汪某某的运作下,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于2010年7月获批,大众养殖公司获得项目资金18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循环经济生态工程申报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材料、2010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关于下达2010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向环保部门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事实。2.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污染防治项目拨付专项资金的报告》、拨款凭证,证明经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专项资金187万已拨付到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妻子)证言,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有限公司是其和秦某某家庭投资的,其原来是股东。其在2009年至2010年登记为法人代表,实际只是挂个名,经营活动还是秦某某负责,2010年该公司法人代表又变更为秦某某。平时经营活动及对外联系都是秦某某负责。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秦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先自我介绍他是临泉县大众养殖公司的老板叫秦某某,并简单地向其介绍了他养殖场的情况,然后向其提出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想法。其当时就讲想申报这个项目的企业很多,手续很复杂,要想报,先从县环保局和财政局把资料报上来。秦某某在其办公室简单地聊一会离开了,走时丢下两条中华烟在其办公桌上。大概一个月后,秦某某又来到其办公室,说想报国家级的项目,其说需要先把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好,然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从县、市环保局和财政局报上来。秦某某临走时把一个信封放到其办公室的抽屉里,其当时想可能是钱,叫他拿走,他不肯,并说以后还需要其多关照。后来,其打开看看是1万元钱。大概在2010年7月份,秦某某申报的项目在其关照下才批了下来,就打电话告诉他,大概是187万元的样子。其跟临泉县的环保局长讲过,可能还跟省财政厅的人打过招呼。在2011年元旦上午,秦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他其在家里。不一会,秦某某提着牛奶箱来到其家,把牛奶箱放在其家客厅的地板上,说了几句对项目审批表示感谢的话以后,就告辞了。临走前,秦某某告诉其,给其拿些钱买东西,其当时也没有推辞。其打开数数有8万块钱。秦某某送的9万元被其用于生活开支。其之所以帮秦某某向财政厅和临泉县环保局长打招呼,因为其当时知道阜阳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企业很多,据其了解秦某某的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规模又不是太大,申报资料不一定能符合要求,为了能让他顺利申报成功,其就向相关人员打了招呼。如果没有其关照,秦某某的企业申报是不能获批的,因为项目资金有限,申报的企业很多,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很多。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临泉县大众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秦某某曾经要求其和他一起到省环保厅找关系,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其认为不合适,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后来,他跟其说申报项目的事,跟省环保厅的领导说好了。不久,其到省环保厅开会,省环保厅规财处副处长汪某某跟其打招呼说:“你们县秦某某想申报项目,你们给报上来吧。”这件事其也没有放在心上。后来,秦某某这个项目,按照正常程序上报后,得到了省环保厅的批准实施。6.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其准备再次申报大的环保项目。考虑到要申报成功,首先要得到汪某某的认可。于是,其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提前和汪某某联系好后,来到汪某某所在的安徽省环保厅办公楼二楼的办公室。其把带来的两条“软中华”香烟递给他,向他提出申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想法,并请求他给予关照。汪某某问其省财政厅有没有熟人,因为项目资金是两家管的。其说不认识,他就跟其讲:“你就报资料吧,我给你安排”。汪某某又讲给其向临泉县环保局局长讲一下。到了接近上报项目的时间,其又来到汪某某的办公室。当着汪某某的面,拉开他办公桌抽屉,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进抽屉,又跟他讲起报项目的事情,并要求申报国家级的,请他给予关照。汪某某同意其上报,同时介绍一个人给其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当时就跟汪某某说,项目申报成了,其给他拿七八万元表示感谢。其从汪某某的办公室出来后,汪某某介绍的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人就在楼下等其了。一段时间以后,这个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人把报告送到其在临泉的公司,并收取了5万元费用,这个人说他是汪某某的亲戚。其把报告等资料报给了县环保局,县环保局的张副局长说,省环保厅的汪某某跟局长打过招呼了,给其上报项目。申报资料报给县环保局一段时间后,具办的同志通知其一起到市环保局申报资料,其和他们一起到市环保局上报了资料。项目上报以后,直到2010年7月份,汪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项目批下来了,国家补贴的项目资金是187万元。到2010年12月31日,其到合肥购买私家车,决定顺便对汪某某表示感谢。第二天,其买了一箱牛奶,把8万元现金放在牛奶箱里,来到汪某某家楼下,给汪某某打了电话,他当时在家。其提着牛奶箱来到他家后,把牛奶箱放在他家客厅的地板上,说了几句对项目审批表示感谢的话以后,就告辞了。临走前其告诉汪某某,给他拿些钱留他买东西,他也没有推辞。其下楼后没走多远,汪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拿的钱太多了,让其回去把钱拿回去。其说当初答应事情办好后给七八万元的,说话要算数。其没有回去,他也没有坚持,这笔钱他就收下了。(二)2009年下半年,为缓解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公司的资金压力,秦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时任中国银行临泉县支行行长的姜某某,向中行临泉县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秦某某得知贷款有难度后,在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来到姜某某家给姜某某现金5万元,请求姜某某予以关照。在姜某某的运作下,2010年5月,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100万元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阜阳分行授信档案---临泉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授信金额100万元、临泉县大众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中国银行临泉支行申请100万元贷款的申请书、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的批复、中国银行总行核准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的通知书、中国银行临泉支行为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向市分行风险管理部申请发放100万贷款的申请、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临泉县分行对大众发展有限公司的贷前调查报告、临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放款通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审批项目申报表(四),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泉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经姜某某签字审批,后实际从临泉中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秦某某通过其在临泉中行工作的战友袁文卫介绍,向其中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后秦某某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0年7月,省分行给秦某某办了100万元的贷款。养殖业属于中行一般支持类的贷款,如果不是其帮忙,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不一定能上报到省分行。即使上报了,如果不是其协调、做工作,也不一定能批下来。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公司准备搞吊宰生产线,资金不足,需要贷款。其通过在中国银行临泉支行工作的战友袁文卫找到姜某某行长。其看到贷款有难度,省行不给办理养殖业贷款,需要姜某某尽力帮忙才行,送给姜某某现金5万元。在姜某某的关照和协调下,其申请审批了100万元贷款。(三)2007年年底,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获批的30万元集约化养殖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拨到临泉县财政局后,为请求时任临泉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基建股股长的马某某违规予以签字拨款,到马某某家中送马某某现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皖西白鹅规模化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治项目”申请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请示》、《关于下拨2007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2007年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30万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对该笔资金和项目有监管权的事实。2.《关于申请拨付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集约化养殖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的报告》及相关拨款凭证,证明马某某分四次给予秦某某的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拨款30万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秦某某通过环保部门申报的一笔环保项目资金拨到了县财政局。按照分工,这个项目资金的审查拨付属于其办理。秦某某到财政局其办公室,要求其在拨付项目资金的报告上签字。本着负责的精神,其到秦某某的养殖场实地查看后,认为秦某某没有按照项目申报的相关内容进行建设,坚持不给他拨款。秦某某此后多次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他签字,其就不签字。秦某某送给其现金2万元,其按照规定将该项目资金拨付给秦某某。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其公司通过县环保局上报到省环保厅一个环保项目,主要是污水处理。项目经省环保厅批准后,共拨付项目资金30万元。项目资金拨到临泉县财政局以后,其就申请将资金拨付给其公司。当时财政局主管的部门是基建股,马某某还是基建股股长。其到马某某办公室找他要求拨款,马某某说其项目不符合拨款条件。为了拨付该30万元项目资金,其送给财政局基建股马某某现金2万元。如果马某某认真起来,其项目也不完全符合拨款条件,肯定有毛病,所以其才给马某某送钱。(四)2012年八九月份,为了感谢临泉县发改委分管循环经济的干部杨某某在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公司申报“林-草-鹅-粪-沼-鱼-肥-粮”农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拨付项目资金过程中违规给予的关照,秦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上报“林-草-鹅-粪-沼-鱼-肥-粮”农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的请示》、《关于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公司在2012年向临泉县发改委申报农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并获批500万元的事实。2.《关于申请拨付循环经济项目资金的报告》及相关拨款凭证,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公司获得循环经济项目首拨项目资金200万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大概在2012年八九月,其收受秦某某2万元。2012年7月份左右,国家投资计划下达以后,秦某某申报项目的资金500万元通过省市财政部门层层下拨到县财政,500万元的项目资金一次性到位。在秦某某第一次把项目报告报到其处时,其认为他的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按秦某某的企业经济实力,包括厂房、鹅的数量、孵化车间等最多投资有五六百万元,根本不具备投资6000万项目的能力。按规定由大众养殖有限公司提出拨付资金的申请报告,在申请报告后附有企业投资和进展情况,然后由县发改委和财政局两家组织人员到实地查看项目进展情况,也就是核实企业项目实际投资,最后按实际投资进度的比例拨付资金。如果要拨付200万元的国家补助资金,秦某某企业项目建设投资要达到2000万元才行,实际上他的企业当时新建只是零星投资一点,大概70万元左右。通过考察,其发现秦某某的公司新增投资只有70万元左右,而秦某某要求拨付200万元,按照序时进度不应该拨付那么多,后其在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拨付200万元的意见。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其得知临泉县发改委可以上报循环经济项目,就找到当时在临泉县发改委分管循环经济的杨某某帮忙。杨某某说这个项目要求投资太大,其公司规模太小,报了也批不了,其当时请求他帮忙试试看。过了一点时间后,杨某某通知其做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到他那儿。在杨某某等人的关照下,其这个总投资金额5000多万元的“林、草、鹅、沼、肥”农业循环经济项目上报到省发改委,经过争取,被批准立项。2012年7月,国家下拨的500万元项目资金到位了200万元,其找到杨某某帮忙签字,从财政局拨付了这200万元项目资金。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帮忙,其给杨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在项目上报期间,杨某某就给其到市发改委做工作,不然不一定能报上去。另外,项目资金到位200万元以后,按照要求,其要投资2000万元到项目以后才能拨付。当时其投资的差距很大,不到1000万元,杨某某也知道,但他还是在拨款报告上给其签了字,其才得到拨款。其申报这个项目时,不具有5000多万元的投资能力。为了能获得国家的项目资金,在编项目报告时,做的有虚假。(五)2008年春节前,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公司为感谢时任临泉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冷某某,在为该公司修直通大众养殖场的水泥路项目等事项上的关照,秦某某向冷某某行贿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财政扶贫项目预付资金审批表、临泉县2007年财政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临泉县财政扶贫项目保质金的报告》、临泉县财政局扶贫发展资金整村推进道路建设项目统计表、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经冷某某经办的财政扶贫项目中含有修路项目。2.证人冷某某证言,证明在2008年左右,秦某某的养殖场需要申报生猪养殖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等事项,秦某某为了感谢其,到其家里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左右,其养殖场申报猪圈标准化建设补助和购买母猪补助,其找到冷某某申请这两项补助时,冷某某讲,猪圈里面建沼气池,也可以给补助。其就在自家猪圈里面建了个沼气池,连同上两个项目一起申报补助,后来补助下来大概有30万元。后来其家所在的秦小寨自然庄有一段路还需要修,路修通以后可以直接通到其养殖场,其想到冷某某的农财股掌握的有修路项目资金,就找到冷某某,让他把这段路修好,冷某某当时同意帮忙。这段路没有作为项目上报,如果其不向冷某某争取,他不可能想办法给安排资金修路。其想冷某某帮其办了沼气池、标准化猪圈、母猪补助以及落实修路的事情,其要多表示一点心意,就一次给他送了2万元钱。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秦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临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和秦某某本人辞职报告,经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决定,临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6日同意秦某某辞去阜阳市第四届人大代表职务。3.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议纪要,证明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作为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公司实际负责人的秦某某为在项目申报、银行贷款方面获得竞争优势或者为违反规定获得拨款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秦某某向马某某、冷某某行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行为不应再追究秦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公司实际负责人的秦某某分别于2007年底、2008年春节前向马某某、冷某某行贿,后又分别向汪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行贿,其行贿行为连续发生,其向马某某、冷某某行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行贿行为均没有处理,应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秦某某行贿为的是该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是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和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秦某某是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秦某某在与汪某某、姜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不正当经济关系时,均是以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进行,无论是申请贷款、申报项目还是违法获得拨款,为的是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也不能证明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秦某某个人所有,秦某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临泉县大众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秦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委托临泉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秦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