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兴武,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雪、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其一直未能怀孕,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始到各大医院检查,检查结论均为被告精子少,难以生育。为了能让被告达到生育能力,其与被告把双方间的积蓄用光仍就医未果。2012年间,其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养小孩,均遭到被告反对。为此,其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家人冷漠,不尊重原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合浦县人民法院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混合抗球蛋白凝集试验检查图文报告单、精子形态学检查图文报告,证明2014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广西医科大治疗被告不育症的事实;证据五、南宁天伦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精液分析化验单、精子分析统计图表、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明2014年8月,原被告一起到广西天伦医院治疗被告不育症以及发生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达到离婚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共同债务,但有40000元的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该40000元共同财产后才能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告梁某的申请,依法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原告何某6221886230002033882账户2013年至2015年7月的账户明细及存款余额。经查询,目前该账户余额为48.44元,该账户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只有一笔存款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存款金额为36000元,其余均为取款交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所查询的账户明细及余额无异议,并主张该账户的存款均因治疗被告的不育症和肺结核病及平时生活支出花完了。被告对本院所查询的账户明细及余额有异议,认为被告曾于2014年2月-5月期间向该账户存入40000元存款。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常因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何某于2015年6月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思想工作,但原告何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可见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14年2月-5月间有40000元的共同存款存于何某6221886230002033882账户,要求本院予以分割。但经本院向银行查询,该账户在该期间内并没有上述存款交易,上述账户目前的账户余额为48.44元。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上述40000元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本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仍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