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谌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谌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且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谌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谌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谌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谌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2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谌某,现随被告母亲在莽张镇街道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被告谌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谌某随自已生活,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患有疾病,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会受到一定影响,且婚生女谌某随被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所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谌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原告陈某有探望谌某的权利,被告谌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婚生女谌某由被告谌某某抚养,原告陈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谌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