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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梁某某(又名梁小英),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段玲玲生于1998年1月3日,儿子段党委生于1999年5月2日。被告在儿子出生刚满14天时,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这十六年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来都不管不问,家里的一切事务都由原告一人负担,家里除三间堂屋、两间西屋、一间过道及农用耕地外没有其他财产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后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年××月××日在郸城县虎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段玲玲生于1998年1月3日,儿子段党委生于1999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行政村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被告段某某自儿子出生十四天时离家出走,已经长达十六年之久,未曾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愿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刚陪审员 王连猛陪审员 梁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