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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莉、贾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莉,贾晋峰,王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被告贾晋峰(系李莉丈夫)。被告王世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路支行职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莉、贾晋峰、王世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贾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就被告李莉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房款事宜,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5250916000120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莉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3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到2029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莉、贾晋峰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桥东街梦想空间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莉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李莉向原告出具贷款收据,并授权将贷款金额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李莉的借款,被告贾晋峰作为其配偶,已经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在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确认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另外,被告王世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根据贷款合同及其书面承诺对被告李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莉、贾晋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6442.34元及利息5720.95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272163.29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世刚对被告李莉、贾晋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信息;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贷款申请书;证据四:编号为75250916000120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据五:编号为75250916000120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据六:贷款借据;证据七:员工担保函;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莉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2、被告贾晋峰应当与被告李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3、被告王世刚对被告李莉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莉、贾晋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世刚辩称,被告李莉、贾晋峰都存在,系夫妻关系,并且有房子,有能力偿还,应该先由他们承担。他们还不了才应该由其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世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莉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5250916000120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莉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3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到2029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莉、贾晋峰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桥东街梦想空间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莉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李莉向原告出具贷款收据,并授权将贷款金额转入其指定账户。对于被告李莉的借款,被告贾晋峰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在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确认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世刚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书面承诺对被告李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66442.34元及利息5720.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莉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贾晋峰作为李莉的配偶,并出具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莉、贾晋峰立即归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莉、贾晋峰经合法传唤,未经许可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贾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266442.34元及利息5720.95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世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贾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李莉、贾晋峰、王世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与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江涛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