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盛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斌、李花先诉陈青焕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盛民初字第81号原告:赵斌,男。法定代理人:李花先,系原告赵斌祖母。原告:李花先,女。被告:陈青焕。委托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大石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斌、李花先诉被告陈青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李花先,被告陈青焕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李花先诉称:陈青焕诉赵建平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长子赵斌由陈青焕抚养,后因赵斌不愿跟随陈青焕���活,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书面协议,但随后陈青焕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故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青焕按照协议支付赵斌抚养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斌、李花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被告辩称:一、该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原告李花先不具有主体资格,赵斌的监护人应为陈青焕,李花先的行为侵犯了陈青焕对子女的监护权;三、原告赵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无效,故该协议无效;四、该协议违反了(2015)淅盛民初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赵斌由陈青焕抚养的约定。五、协议中的抚养费过高,超过了相关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斌系被告陈青焕的长子,原告李花先系原告赵斌的祖��。我院在受理陈青焕诉赵建平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长子赵斌由陈青焕抚养,后因赵斌不愿跟随陈青焕生活,一直生活在原告李花先家中。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赵斌跟随李花先生活,在跟随李花先生活期间,陈青焕每年支付李花先赵斌的教育、生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600元;二、支付方式为:陈青焕于每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花先4800元,剩余的4800元在次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抚养费支付至赵斌满18周岁止。但随后陈青焕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此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陈青焕按照协议支付赵斌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花先与被告陈青焕签订的协议是否侵犯了陈青焕的监护权?二、原告赵斌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陈青焕作为原告赵斌的母亲,拥有对赵斌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但抚养权和监护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抚养权的发生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不限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甚至是无任何亲属关系的人。在不影响甚至更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前提下,应当允许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斌长期随原告李花先生活,且不愿跟随被告陈青焕生活,为此原告李花先与被告陈青焕签订了协议,陈青焕自愿将对赵斌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原告李花先代为行使,故李花先未侵犯陈青焕的监护权。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赵斌出生于2002年1月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花先与被告陈青焕签订的协议为委托监护协议,将对赵斌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原告李花先代为行使,赵斌为该协议的受益人。赵斌在该协议上签字是作为相关的受益人而签字,而不是作为协议的双方而签字,故该原告赵斌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但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方式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结合本案原、被告���间已达成协议按期支付,加上考虑到被告陈青焕无固定收入,没有条件可一次性支付,因此支付方式可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支付。关于二原告增加的2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花先与被告陈青焕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陈青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李花先、赵斌2015年度抚养费4800元,次年度抚养费按照协议约定于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4800元,8月20日前支付4800元,直到赵斌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赵斌、李花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花先负担100元,被告陈青焕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