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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福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被告人钟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7时许,在本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陵县人民政府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钟某因争抢客源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揪打,揪打中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钟某用拳头殴打朱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钟某亦在揪打中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月15日,钟某将10000元赔偿款交至城西派出所。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在本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陵县人民政府对面的公交站台,被告钟某因争抢客源与原告朱某发生揪打,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住院治疗,已发生医药费5000元左右。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835.16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诊疗资料、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钟某当庭辩解称,是朱某他们几个人合伙欺负他,排队应该先来后到,他先到应该由他先上客,朱某不排队,强行拉客;他是自卫,朱某先用车门撞他的腿,从第一辆车追打他至第五辆车他才还手。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本县运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2月3日7时许,二人在本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陵县人民政府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等候乘客,在钟某揽客上车时,被害人朱某以低价将准备乘坐钟某出租车的乘客揽至自己的出租车上,二人因此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双方用拳头互殴,互殴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医生诊断,被害人朱某系鼻骨骨折;被告人钟某系头部、鼻部外伤、鼻部挫擦伤及右小腿、颈背部部分软组织外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月15日,钟某预付10000元赔偿款至城西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其自然状况且系本案在案被告人。2、被害人朱某的相关诊疗资料,证实其受伤后在南陵县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彭某、邹某证实钟某和朱某因为客源问题发生争吵、打斗的事实。4、证人王某、黄某证实朱某因低价争抢钟某的乘客,双方因此发生打斗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陈述因为客源问题和姓钟的驾驶员发生打架的事实。6、被告人钟某供述了朱某以低价与其争抢乘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打斗,他当时拳头一挥,打到朱某的鼻子的事实。7、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5)03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钟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经诊断,系鼻骨骨折,建休一个月。发生医药费4595.16元、护理费2400元。另原告朱某调阅诊疗资料发生费用40元。案发后,被告钟某在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预交赔偿款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钟某在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当庭举证、并经被告钟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陵县医院住院记录,证实朱某因伤于2014年12月3日住院治疗至12月23日出院;2、医药费发票,计人民币4595.16元。3、护理费收条,2400元;4、南陵运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朱某月营运收入约120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595.16元;2、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20000元;4、住院伙补4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及就诊医院酌定300元。7、调阅诊疗资料发生费用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135.16元。原告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陪护伙食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现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135.16元×70%=19694.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出租车客源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他人发生打斗并致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考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可减轻钟某的赔偿责任。现钟某将其赔偿费用预交至办案机关,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考虑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及钟某所具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94.6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