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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高辉、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高辉,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2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辉,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高辉、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彦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26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