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长煜诉耿林海、刘莲兰、耿钰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煜,耿林海,刘莲兰,耿钰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刘长煜。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林海。被告刘莲兰。被告耿钰杰。法定代理人耿林海。法定代理人刘莲兰。原告刘长煜诉被告耿林海、刘莲兰、耿钰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长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军,被告暨被告耿钰杰的法定代理人耿林海、刘莲兰、被告耿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长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暨被告耿钰杰的法定代理人耿林海、刘莲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耿林海和刘莲兰系夫妻。2014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因耿林海儿子耿钰杰25日在县城骂原告去到耿林海家,要求耿林海管一管儿子。之后,原告回家洗漱时,耿林海、刘莲兰、耿钰杰去到原告家,耿钰杰称没有骂原告,手持砖块砸向原告,耿林海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三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左眼钝伤,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药费4794.03元。平遥县公安局对耿林海作出了行政拘留6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莲兰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现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953.01元。被告耿林海、刘莲兰、耿钰杰辩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耿钰杰没有骂原告,但原告开车追赶被告耿钰杰。8月26日,原告去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耿林海管教儿子耿钰杰,被告耿林海询问儿子耿钰杰,耿钰杰说没有骂原告,被告耿林海去到原告家说这件事,原告说不出耿钰杰骂什么来,还拿刷牙杯砸耿钰杰,耿林海过去拉原告,不让动手,原告及其妻子、母亲殴打被告耿林海。三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耿林海、刘莲兰系夫妻,被告耿钰杰系两人的儿子。原、被告两家因孩子问题早有矛盾。2015年8月26日清晨,原告去到被告家,称被告耿钰杰在8月25日下午对其辱骂,要求被告耿林海管教耿钰杰,后离去,被告耿林海询问被告耿钰杰后去到原告家与原告刘长煜发生口角,被告刘连兰、耿钰杰随后也去到原告家,被告耿钰杰说“祖爷骂你来?”,原告便拿刷牙缸砸向被告耿钰杰,后原告、原告的妻子梁效新与被告耿林海、刘莲兰发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被告耿林海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钝伤、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5年9月3日,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用4426.53元。2015年1月21日,平遥县公安局对被告耿林海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林海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被告刘莲兰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莲兰处以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另查,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平遥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对耿钰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耿林海、刘莲兰发生厮打过程中受伤,有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耿林海、刘莲兰作为夫妻,在厮打过程中,有共同的故意,对原告的损伤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耿钰杰也参与殴打,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采信。被告耿林海、刘莲兰的儿子即被告耿钰杰对原告口称“祖爷”实属不该,但原告用刷牙缸砸耿钰杰,首先动手,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发生厮打,对自身损伤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耿林海、刘莲兰的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4426.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4794.03元,因原告从2014年9月4日开始在平遥县红十字肛肠医院治疗痔疮,与厮打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的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载明的数额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442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4.护理费81.26元/天×9天=731.34元;5.误工费150元/天×9天=1350元,以上共计7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林海、刘莲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长煜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228元×50%=3614元;二、被告耿林海、刘莲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长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耿林海、刘莲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启 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 卓 鹏 微信公众号“”